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偉峰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徐偉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第四行之「南市工使字」均更正為「南市工使二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興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先後勒令停工及制止施工,仍不從制止而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建之動機、面積、高度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90號被 告 徐偉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峰係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人,在其建物之二樓屋前、該屋屋頂及一樓屋後增建,嗣三處增建部分於民國107年7月29日經主管機關勘查後認定係屬違章建築,而由臺南市政府先後於107年7月26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70825196號函、於108年7月12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80784434號函勒令徐偉峰停工,並於107年7月23日、108年7月11日亦至工地張貼勒令停工之制止單,詎徐偉峰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不得擅自復工,仍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仍持續讓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作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嗣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分別於108年10月28日至現場查看,發現該違章建築仍在繼續增建,並於108年10月29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261089號函制止並表明將移送本署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峰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107年7月26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70825196號函、108年7月12日以府工使一字第1080784434號函、107年7月23日及108年7月11日至工地張貼勒令停工之制止單之照片、現場違建照片1份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請審酌被告徐偉峰於本署偵查中雖認罪,然歷經三個多月仍未拆除,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3月24日南市工使字第1090367984號函、109年6月5日南市工使字第1090674640號函及所附照片2張在卷可憑,意即被告徐偉峰於109年6月1日仍未能拆除違章建築,犯後態度非佳,請酌予量刑,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