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峰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峰犯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蔡秉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脫逃未遂罪。被告曾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罹患失覺失調症及憂鬱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96號被 告 蔡秉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峰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於109年間,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9號案件裁定羈押,為依法拘禁之人。
蔡秉峰於109年4月14日經提解至臺南高分院,於同日10時45分經法警林君憶、洪振益提解至該院第六法庭開庭,並經法警解除蔡秉峰手銬,開庭持續至10時54分許,蔡秉峰突起身跳過公設辯護人座位、跳過法庭欄杆至旁聽席,並衝至法庭門口欲扳開門逃離,幸庭務員吳詒昕見蔡秉峰跳過法庭柵欄時即已關上法庭大門,庭外保全見狀亦呼叫支援,林君憶、洪振益亦立即衝出法庭柵欄攔阻蔡秉峰,且與前來支援之其他法警將蔡秉峰制伏,並將蔡秉峰上手銬,再繼續進行準備程序。
二、案經臺南高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秉峰之供述 │被告在開庭時站起身衝出法庭││ │ │柵欄至門口,及在門口被攔下││ │ │,惟辯稱有精神上之疾病,有││ │ │服用精神藥物等語。 │├──┼────────────┼─────────────┤│2 │證人林君憶之證述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4月14日經提解至││3 │證人洪振益之證述 │臺南高分院進行準備程序。於│├──┼────────────┤10時50分在臺南高分院第六法││4 │證人吳詒昕之證述 │庭開庭時,被告突跳過座位、│├──┼────────────┤法庭柵欄衝至門口欲扳開門衝││5 │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 │出,經證人吳詒昕關上大門,││ │第359號案件109年4月14日 │且由證人林君憶、洪振益及其││ │準備程序筆錄 │他法警將被告制服,並將被告││ │ │戴上手銬後繼續進行準備程序││ │ │。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因案自109年3月20日起羈││ │矯正簡表 │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二、核被告蔡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