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江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廣告牌,依建築法第7 條之規定,為雜項工作物。上開
廣告為T 字鋼架造、具有樑柱、供個人使用之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4 條之規定為建築物。又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50公尺○○○區○○○路權邊界外200 公尺以內地區為限:1.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3 公里內之路段。
2.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3.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4.毗鄰○○區○○○○路路段。再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復違章建築係指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 條第3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分別載有明文。
本案廣告招牌既係被告未經申請雜項執照即擅自建造,坐落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強制拆除,即屬有據。是被告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規定重建,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㈡又上開違法重建之「T霸」外觀巨大,顯非被告單獨所能
豎立,應係僱用工人所為,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他字第810 號卷第63頁),是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為其違法重建上開「T霸」,應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為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違建後,仍蓄意於原
址重建,無視於法禁,顯然漠視建築法令之規定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74號被 告 陳清江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江前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以107年度六簡字第61、19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清江猶不知悛悔。緣陳清江係巨勳廣告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樹立廣告屬建築法所稱雜項工作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亦不得違反規定重建。詎其未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於99年8月16日後某時,在向不知情之地主張林富代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上,搭建載有「三支雨傘圖形」,及「消炎、止痛」等字之大型廣告看板(俗稱「T 霸」,即雜項工作物,下稱本件看板)。
三、嗣臺南市政府於108 年12月6 日強制拆除本件看板後,陳清江竟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於109 年1 月初某時,僱工在原址重建相同內容之大型廣告看板。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江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林富代、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李明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局108 年11月2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現場相片、108 年8 月19日府工使二字第1080977987號函、108 年10月7 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8111825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現場相片、高速公路T 霸土地合約書1 份,及109 年3 月2 日現場相片2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