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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雅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雅珠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雅珠於民國108年12月間,獲悉其友人馬姓女子欲購買臺南市北區實踐街房屋(地址詳卷),其與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之友人張文鵬約定,由張文鵬以仲介身分出面向買方即馬姓女子收取斡旋金,再由王雅珠出面向屋主洽談買賣事宜,如成功購得該屋,斡旋金便由王雅珠與張文鵬收取,如未談成,則應返還斡旋金與買方。張文鵬向買方收取斡旋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將該款項交與王雅珠,王雅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斡旋金5萬元侵占入己,嗣後因上述房屋因故未能成交,王雅珠仍拒絕返還。

二、案經張文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雅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醒、悔悟,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合法金

錢,因受友人請託代為協談房屋交易事宜,而預先收取本件斡旋金,其竟為貪圖自身利益,趁機侵占該款項,且於房屋交易未成之後,拒絕返還該斡旋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取;次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複審酌);再參酌被告本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至偵查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將該5萬元款項分期攤還與告訴人,並已於110年3月3日賠付完畢(告訴人已先行於109年4月3日用自身金錢償還與該買家,參偵卷第76頁),有本院109年8月11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9年11月24日、110年1月4日、110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73至77頁);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5萬元完畢,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足資證明,倘再予就此款項諭知沒收,顯然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