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旻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旻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4 月8 日至
110 年4 月7 日止,詎被告林旻彥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108 年11月21日、12月12日、109 年1 月9 日、3月12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該署檢察官因此於109 年5 月14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1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號」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向該署陳明之住所「臺南市○○區○○里000 號」,分別於109 年5 月21日、同年月18日由其同居人收受,於109 年
5 月18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經過10日聲請再議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迄109 年5 月30日適逢星期六例假日,順延至同年6 月1 日星期一期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9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8 年度毒偵字第356 號卷第22、26、27頁);前揭採尿日期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767 號卷第99至100 、107 至109 、125 至127 、163 至165 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1 件及送達證書2 件(見317 號撤緩卷第4、6 、7 頁);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執行毒品戒癮治療情況報告表上記載之現住地址(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767 號卷第155 頁)等件存卷可考。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7 年10月2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解釋,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既已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下列㈢所述,是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緝,並非被告有何犯罪跡證為警方所知悉,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 頁),客觀上尚難認警方有何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係於警員未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出於自願性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寬典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前揭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執行毒品戒癮治療情況報告表上之記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被 告 林旻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10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取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旻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於107 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經徵得林旻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彥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採樣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H049 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