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明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明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手機壹支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時間為98年3月12日下午前某時,係於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後,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時,並未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條文內容,是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20年未起訴而消滅。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為98年間,縱不計算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追訴期間,亦應至118年(計算式:98+20=118)始屆滿,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紀明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紀明材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寄藏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1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第2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上開第1、2案減刑後所處之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產之所(持)有法益;,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本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104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34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36條增訂第1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只、手機1支、新臺幣2萬元等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未能尋獲之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倘就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需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提款卡之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信用卡、提款卡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931號被 告 紀明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明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板橋地院)判決確定後,再於民國96年7月10日因適逢96年減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2日下午7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陳吳春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置物廂並竊取其內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陳吳春梅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手機1支、現金(下同)2萬元等),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吳春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車坐墊內側採得生物跡證,經送請鑑驗結果與紀明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春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材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吳春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普通竊盜案件現場勘查卷證資料、遭竊物品位置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紀明材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8.01.21)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