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巧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巧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申報表,再持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反覆持續以高薪低報方式詐取丞翔商行不法利益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即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意圖節省丞翔商行就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吳宛愉之薪資,損及勞保、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減少丞翔商行對於吳宛愉應分擔之勞保費163元、就業保險費17元、職業災害保險費4元、勞退金提繳金額194元及健保費1177元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其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丞翔商行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勞保費163元、就業保險費17元、職業災害保險費4元、勞退金提繳金額194元及健保費1177元,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7號被 告 許巧芸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
000號之655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芸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丞翔商行之負責人,負責辦理該公司之員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以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保局申報,而吳宛愉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至丞翔商行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500元,依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許巧芸竟意圖為丞翔商行之不法利益,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術使丞翔商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虛偽登載吳宛愉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2萬2000元之不實事項(嗣勞保局配合基本工資調整,自108年1月1日逕行調整其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再持上開申報表向勞保局及健保署申報辦理投保而行使之,並將吳宛愉於108年1月21日提早辦理退保,致勞保局及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核算丞翔商行應分擔之費用,因此減少丞翔商行對於吳宛愉應分擔之勞保費163元、就業保險費17元、職業災害保險費4元、勞退金提繳金額194元及健保費1177元(計算式:【107年12月應負擔1087元-該月實際負擔997元】+108年1月應負擔1087元=90+1087=1177元)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吳宛愉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局核算暨收取保險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宛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巧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宛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12日保費資字第10860221500號函、108年11月4日保費資字第1086025347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9月11日健保南字第1085043751號函、108年11月14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85050436號函、108年12月2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85052215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應作成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不實文件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投保吳宛愉之勞健保,係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持以行使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加保申報表而同時施用詐術,並使丞翔商行詐得每月減少支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