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雄
郭鳳英
陳林蓮治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錦雲指定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偵字第1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嘉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郭鳳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林蓮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嘉雄、郭鳳英、陳林蓮治及陳錦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嘉義縣社會局109年3月13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90026337號函暨檢送訪視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嘉雄、郭鳳英、陳林蓮治3人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嘉雄、郭鳳英2人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嘉雄、郭鳳英、陳林蓮治及陳錦雲4人於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嘉雄、郭鳳英、陳林蓮治及陳錦雲4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嘉雄、郭鳳英各自所犯附表編號1至5之5罪,被告陳林蓮治所犯附表編號1、4、5之3罪,被告陳錦雲所犯附表編號4、5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查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嘉雄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約一年多前於竹林工作時摔倒導致手臂骨折,因無力負擔開刀醫療費用而未接受治療,導致目前無法搬運重物而影響工作收入;被告郭鳳英與被告陳嘉雄育有一子,因其照顧能力及經濟情形不佳,該子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中;被告陳林蓮治每月僅有農務收入約1、2000元並領有老農津貼,且罹患糖尿病、高尿酸等疾病,雖有服用藥物但仍無法有效控制,腿部疼痛時雖會至診所打針,但衡量針劑費用昂貴,若因生活費不足以支付時僅能任其疼痛;被告陳錦雲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約兩年前與被告陳嘉雄於竹林工作時,遭被告陳嘉雄誤傷左手手臂,醫師診斷其傷及神經無法治療,迄今傷處仍會劇烈疼痛,除無法工作外亦影響其生活能力;被告陳嘉雄之父罹患腦瘤末期且醫師評估無法手術治療;被告陳嘉雄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餘元,該筆收入為主要經濟來源,有嘉義縣社會局109年3月13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090026337號函暨檢送該局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1份(見108年度易字第1415號院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參。被告4人,係因生活相當困苦,出於無奈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酪梨變賣換取生活費,獲取不法所得並非鉅大,且所持剪刀非以傷人為目的,並無波及無辜他人之人身安全之可能,衡被告4人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等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渠等素行,被告陳嘉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受僱於蕃茄園、日薪1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郭鳳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受僱於蕃茄園、與被告陳嘉雄育有一子(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中)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林蓮治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每月農務收入約1至2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錦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陳嘉雄、郭鳳英、陳林蓮治及陳錦雲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酪梨,並經被告陳嘉雄分別變賣得款1200元(附表編號1)、1500元(附表編號2、3)、3000元(附表編號4),被告郭鳳英分別分得300元(附表編號1)、300元(附表編號2、3)、300元(附表編號4),陳林蓮治及陳錦雲則未分得價金。是上開變賣竊得財物所得款項,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陳嘉雄、郭鳳英之犯罪所得,被告陳嘉雄、郭鳳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林蓮治及陳錦雲既未分得或保留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3記載竊得酪梨2袋(約60公斤),據被告陳嘉雄於警詢稱「共變賣得款1500元,給郭鳳英300元。」(見警卷第10頁),卷內無證據可知每次係竊得多少酪梨,故平均計算之。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之重量單位為台斤而非公斤」,惟查被告陳嘉雄於警詢時均以公斤計算其竊得之酪梨重量,且被告郭鳳英於偵查時亦稱「陳嘉雄講的正確,是警察問,我回答一個大概的重量」(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53頁),是本件竊得酪梨的重量單位仍以公斤計算,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陳嘉雄、郭鳳英、陳林蓮治及陳錦雲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142.2公斤之酪梨,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德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警卷第8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本案手電筒1支、剪刀1支及空飼料袋6個,係被告陳嘉雄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3頁),本院考量該手電筒1支、剪刀1支及空飼料袋6個與其就附表所示之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地點 行為人、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108年7月27日0時至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農地 陳嘉雄騎乘MRT-9569號機車搭載陳林蓮治及郭鳳英騎乘KU6-871號機車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陳林蓮治把風,陳嘉雄持剪刀剪下酪梨、郭鳳英徒手摘取酪梨之方式,共竊取2袋酪梨(約60公斤)。 告訴人陳再成 陳嘉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支及空飼料袋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鳳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林蓮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8月14日1時37分至2時20分許,在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 陳嘉雄騎乘MRT-9569號機車搭載郭鳳英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嘉雄持剪刀剪下酪梨、郭鳳英裝袋及把風之方式,共竊取酪梨30公斤。 告訴人陳永淙 陳嘉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支及空飼料袋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鳳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8年8月14日1時37分至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 陳嘉雄騎乘MRT-9569號機車搭載郭鳳英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陳嘉雄持剪刀剪下酪梨、郭鳳英裝袋及把風之方式,共竊取酪梨30公斤。 告訴人曾福在 陳嘉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支及空飼料袋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鳳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8年8月14日22時25分至翌(15)日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 陳嘉雄、郭鳳英、陳林蓮治及陳錦雲4人分別騎乘MRT-9569號、MNQ-2228號、KU6-871號機車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陳林蓮治把風,陳嘉雄持剪刀剪下酪梨、郭鳳英及陳錦雲徒手摘取酪梨之方式,共竊取7袋酪梨(約210公斤)。 告訴人蘇國筌 陳嘉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支及空飼料袋陸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鳳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林蓮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8月23日23時7分至翌(24)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 陳嘉雄騎乘MNQ-2228號機車搭載陳錦雲及郭鳳英騎乘MRT-9569號機車搭載陳林蓮治一同前往左列地點,由陳林蓮治把風,陳嘉雄持剪刀剪下酪梨、郭鳳英及陳錦雲徒手摘取酪梨之方式,共竊取7袋酪梨(共142.2公斤)。 告訴人陳德鄰 陳嘉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剪刀壹支及空飼料袋陸個,均沒收之。郭鳳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林蓮治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錦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519號被 告 陳嘉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鳳英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林蓮治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錦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雄、郭鳳英、陳林蓮治、陳錦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騎乘車號000-0000號、MNQ-2228號、KU6-871號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南104線、南105線行駛,沿途尋找成熟之酪梨,伺機行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酪梨,得手後,將竊得之酪梨裝袋放在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或後座後即離開,並將竊得之酪梨變賣。嗣經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於108年8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手電筒1支、剪刀1支、空飼料袋6個,及取回遭竊之酪梨142.2公斤。
二、案經陳再成、陳永淙、曾福在、蘇國筌、陳德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嘉雄之供述 被告陳嘉雄與被告郭鳳英、陳林蓮治、陳錦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酪梨 2 被告郭鳳英之供述 被告郭鳳英與被告陳嘉雄、陳林蓮治、陳錦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酪梨 3 被告陳林蓮治之供述 被告陳林蓮治與被告陳嘉雄、郭鳳英、陳錦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酪梨 4 被告陳錦雲之供述 被告陳錦雲與被告陳嘉雄、郭鳳英、陳林蓮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酪梨 5 告訴人陳再成之指訴 告訴人陳再成於108年7月28日10時許,發現其種植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酪梨遭竊 6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7 告訴人陳永淙之指訴 告訴人陳永淙種植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酪梨遭竊 8 土地所有權狀 9 告訴人曾福在之指訴 告訴人曾福在於108年8月15日發現其種植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酪梨遭竊 10 土地所有權狀 11 告訴人蘇國筌之指訴 告訴人蘇國筌於108年8月15日發現其種植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之酪梨遭竊 12 土地所有權狀 13 告訴人陳德鄰之指訴 告訴人陳德鄰種植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之酪梨遭竊 14 土地所有權狀 1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告訴人陳德鄰之酪梨遭竊 16 扣案之手電筒1支、剪刀1支、空飼料袋6個 被告陳嘉雄4人行竊時使用之物 17 108年7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①被告陳嘉雄於108年7月27日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陳林蓮治,行經白河區內角里路口 ②被告郭鳳英於108年7月27日2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竊得之酪梨,行經白河區內角里路口 18 108年8月14日、108年8月1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 ①被告陳嘉雄於108年8月14日1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郭鳳英,行經南99、南105線,前往竊取酪梨,及於2時20分許,搭載被告郭鳳英、竊得之酪梨沿南99、南105線離開 ②被告4人於108年8月14日22時25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MNQ-2228號、KU6-871號機車,行經南99、南105線,前往竊取酪梨,及於翌(15)日2時20分許,搭載竊得之酪梨沿南99、南105線離開 19 108年8月2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108年8月23日至24日光碟 被告4人於108年8月23日23時7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MNQ-2228號機車,行經南 99、南105線,前往竊取酪梨 20 108年8月24日0時50分逮捕被告4人之現場照片 被告4人於108年8月23日23時7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MNQ-2228號機車搭載竊得之酪梨(共7袋) 21 車號000-0000號、MNQ-2228號、KU6-87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 左列機車分別為被告陳嘉雄(前2輛)、郭鳳英所有
二、核被告陳嘉雄、郭鳳英、陳林蓮治、陳錦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之手電筒1支、剪刀1支、空飼料袋6個為被告陳嘉雄所有,且係供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4人因本案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檢察官 林 慧 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人及分工方式 交通工具 被害人 竊得之酪梨 1 108年7月27日0時至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農地 陳嘉雄持剪刀剪下酪梨、郭鳳英徒手摘取酪梨,陳林蓮治把風 MRT-9569KU6-871 告訴人陳再成 2袋(約60公斤) 2 108年8月14日1時37分至2時20分許,在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 陳嘉雄持剪刀剪下酪梨、郭鳳英裝袋及把風 MRT-9569 告訴人陳永淙 2袋(約60公斤) 3 108年8月14日1時37分至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農地 陳嘉雄持剪刀剪下酪梨、郭鳳英徒手摘取酪梨 MRT-9569 告訴人曾福在 4 108年8月14日22時25分至翌(15)日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 陳嘉雄持剪刀剪下酪梨、郭鳳英及陳錦雲徒手摘取酪梨,陳林蓮治把風 MRT-9569MNQ-2228KU6-871 告訴人蘇國筌 7袋(約210公斤) 5 108年8月23日23時7分至翌(24)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 陳嘉雄持剪刀剪下酪梨、郭鳳英及陳錦雲徒手摘取酪梨、陳林蓮治把風 MRT-9569MNQ-2228 告訴人陳德鄰 142.2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