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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晴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雅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胡玉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即可,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前姑嫂關係,本應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之爭執,被告卻因房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在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0號被 告 楊雅晴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晴與胡鈺艷前為姑嫂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楊雅晴於民國109年1月7日1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內,因房屋糾紛與胡鈺艷產生口角爭執,詎楊雅晴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朝胡鈺艷左臉頰摑打一巴掌,致胡鈺艷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鈺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雅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胡鈺艷左臉頰摑打一巴掌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鈺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翻拍畫面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