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記帳本壹本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按組頭經營六合彩應論以何罪,依司法院(八十二)廳刑一字第七七四五號意旨,認: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 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而依被告所供:簽中二星,賭資80元或75元,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賠率為66.25、70.67倍;簽中三星,賭資65元或60元,所得彩金則為57,000元,賠率約950、876.92倍等語;另參諸賭客簽中二星之機率為「1/741」(即(2/39)X(1/38))、簽中三星之機率為「1/9139」(即(3/39)X(2/38)X(1/37)),二相計算,可知被告所賠之倍數與賭客中獎之機率並不相當(即以二星為例,賭資80元,中彩者,獎金應為59,280元,然被告僅給付獎金5,300元),被告顯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甚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網路通訊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位於臺南市○○區○○OO○OO號之住所處作為「今彩539」賭博之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簽賭站,核被告所為,依前開補充之司法院函意旨,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至109年6月5日止,其在同一地點,持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接受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已如前述。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以經營今彩539與不特定人簽賭之方式獲利,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又被告經營今彩539簽賭時間長短及獲利金額多寡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記帳本1本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卷第25頁)可佐,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24號被 告 林永富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OO○OO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與其友人邱○○(為警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起,在林永富位於臺南市○○區○○OO○OO號住處設置地下簽賭站,由邱○○擔任上游組頭,供不特定賭客至林永富上址住處交付賭金,並以林永富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簽賭「今彩539」,簽賭方式為賭客自「01」至「39」39個號碼中任選號碼簽賭俗稱「2星」、「3星」、「4星」」等號碼進行投注,簽賭之每支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60元至80元不等,賭客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臺灣彩券之「今彩539」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4星」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即歸邱○○所有,林永富則從中賺取每注5元之差價牟利。嗣於109年6月5日10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SONY牌手機1支、記帳本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LINE訊息擷取照片84張及記帳本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被告自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SONY牌手機1支、記帳本1本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