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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博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71

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博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張峻維開設」等語應予刪除,及證據清單第3 、4 項之待證事實欄中「告訴人張勝傑前與證人邱怡萍同住」等語均應更正為「證人張峻維前與證人邱怡萍同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張勝傑佯稱欲幫其子張峻維及訴外人陳美齡處理租金之事,而向告訴人索討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1 萬元款項,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1 萬元損害,此有上開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被告既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交還與告訴人且達成和解,則倘就被告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被告將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17號被 告 吳博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恩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陳美齡先前曾代墊丘怡萍、張峻維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房租,且經協商,因丘怡萍車禍後無法工作,遂由張峻維直接分期返還予陳美齡。竟於108 年3 月9 日星期六下午某時,先找蔡怡祥,要其通知岳父即張峻維之父張勝傑,張峻維欠陳美齡1 萬元、要張勝傑代為償還等語,隨後再至張勝傑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店面,向張勝傑佯稱持有張峻維簽發予陳美齡作為支付租金之本票一紙、欲幫張峻維、陳美齡處理租金一事,來索討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致張勝傑陷於錯誤,當場支付1 萬元現金,隨後離去。嗣於翌日22時許,張峻維得知上情後以電話詢問陳美齡有無委託吳博恩處理債務,陳美齡否認,張勝傑得知後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博恩於警詢及│被告吳博恩有於上述時間、地點││ │偵查中之供述 │找蔡怡祥請其聯絡張勝傑,並去││ │ │找張勝傑拿 1 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勝傑於警詢│被告吳博恩有於上述時間、地點││ │及偵查中之指訴 │,佯稱持有張峻維簽發予陳美齡││ │ │作為支付租金之本票一紙,欲幫││ │ │張峻維、陳美齡處理租金云云,││ │ │致告訴人張勝傑陷於錯誤,交付││ │ │1 萬元之事實。 │├──┼─────────┼──────────────┤│ 3 │(1)證人張峻維於警 │告訴人張勝傑前與證人丘怡萍同││ │ 詢及偵查中之指 │住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 230 巷 ││ │ 訴 │11 弄 3 號,因其工作不穩定及││ │(2)證人丘怡萍於偵 │證人丘怡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 │ 查中之證述 │,遂先由證人陳美齡代墊房租,││ │ │108 年間均由證人陳美齡直接向││ │ │其商談如何返還代墊款項,並未││ │ │曾透過被告吳博恩向其索討代墊││ │ │之房屋租金之事實。 │├──┼─────────┼──────────────┤│4 │證人陳美齡於警詢及│(1)告訴人張勝傑前與證人丘怡 ││ │偵查中之證述 │ 萍同住臺南市新營區府西路 ││ │ │ 230 巷 11 弄 3 號,因其工││ │ │ 作不穩定及證人丘怡萍因車 ││ │ │ 禍受傷無法工作,遂先由證 ││ │ │ 人陳美齡代墊房租。 ││ │ │(2)於108 年年初,因張峻維避 ││ │ │ 不見面,證人陳美齡曾委託 ││ │ │ 被告吳博恩替其找證人張峻 ││ │ │ 維出面,並未委託被告吳博 ││ │ │ 恩替其向證人張峻維索討租 ││ │ │ 金欠款之事實。 │├──┼─────────┼──────────────┤│5 │證人蔡怡祥之偵查中│(1)證人蔡怡祥係告訴人張勝傑 ││ │證述 │ 之女婿。 ││ │ │(2)上述時間地點,被告吳博恩 ││ │ │ 當面要其告知告訴人張勝傑 ││ │ │ 證人張峻維欠證人陳美齡錢 ││ │ │ ,並要告訴人張勝傑拿1 萬 ││ │ │ 元出來,伊便馬上聯繫告訴 ││ │ │ 人張勝傑之事實。 │├──┼─────────┼──────────────┤│ 6 │證人陳○樺之偵查中│證人陳○樺未曾與被告吳博恩一││ │具結證述 │同前去找證人張峻維索討租金債││ │ │務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博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