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義雄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義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係恐嚇危安及毀損案,而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兩者之罪質並不相同,故本案雖構成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自無須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租賃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要破壞其財物,並且有破壞告訴人架設之圍籬財物之行為,致被告財物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28號被 告 黃義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因細故對林○○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對林○○僱用到場欲在林○○所有之魚塭、土地上施作圍籬之工人恫稱:「如將圍籬圍起來,將破壞圍籬」等語,以此加害林○○財產之事恐嚇林○○,使林○○心生畏懼。
(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5月11日20時許至翌(12)日12時許間某時,在上址前,以不詳方式,毀損移除林○○設立在林○○所有之魚塭、土地上之固定水泥欄杆(以水泥、塑膠桶、空心磚、鐵柱、竹竿等物組成)2個,足以生損害於林○○。
二、案經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3-17頁)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 炯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