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岳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岳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岳勳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將上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病歷、醫療、基因等個人資料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檢查登錄表」、「感覺神經性聽損基因檢測報告」公開刊登於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媒體,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刊登或再行刊登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且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恣意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於社群媒體,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洩,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殊為不該,亦足見其法治意識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刊登時間 │刊登媒體、│罪名及宣告刑 ││ │ │刊登內容 │ │├──┼──────┼─────┼────────────┤│一 │108年11月8日│Facebook、│謝岳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2時27分許 │「感覺神經│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性聽損基因│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檢測報告」│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見警卷第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9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8年11月14 │Facebook、│謝岳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日不詳時間 │「孕婦B型 │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肝炎產前檢│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查登錄表」│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見警卷第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5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08年11月21 │Facebook、│謝岳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日17時7分許 │「孕婦B型 │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肝炎產前檢│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查登錄表」│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見警卷第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1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08年11月21 │LINE、 │謝岳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日22時58分許│「孕婦B型 │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肝炎產前檢│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查登錄表」│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見警卷第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3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108年12月26 │Facebook、│謝岳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日12時15分許│「孕婦B型 │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肝炎產前檢│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查登錄表」│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見警卷第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5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108年12月26 │Facebook、│謝岳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日18時23分許│「感覺神經│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性聽損基因│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 │檢測報告」│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 │(見警卷第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25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32號被 告 謝岳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岳勳與劉雅玲前為未登記之事實上夫妻,緣謝岳勳與劉雅玲間因家庭糾紛,謝岳勳在臺南市○○區○○里○○○街
00 ○ 0 號住處,連線上網,於未經劉雅玲同意之狀況下,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附表所示時間、社群媒體張貼內含劉雅玲個人資料之「感覺神經性聽損基因檢測」(下稱基因檢測)、「孕婦 B 型肝炎產前檢查登錄表」(下稱登錄表),足生損害於劉雅玲對其個人資料可自決如何處理、利用之人格權。嗣因劉雅玲要求數度制止謝岳勳上開行為未果,不甘受害,乃向本署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雅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岳勳對於上開時、地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雅玲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截圖畫面 7 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貼之基因檢測、登錄表,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 1 款、第 6 條第 1 項本文所列舉之個人資料,且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屬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載 6 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 8 條、第 9 條規定;其中前項第 6 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被告謝岳勳行為一覽表┌──┬────────────┬──────┬───────┐│編號│時間 │社群媒體 │張貼資料 │├──┼────────────┼──────┼───────┤│1 │108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 │Facebook │基因檢測 │├──┼────────────┼──────┼───────┤│2 │108年11月14日時間不詳 │Facebook │登錄表 │├──┼────────────┼──────┼───────┤│3 │108年11月21日17時7分許 │Facebook │登錄表 │├──┼────────────┼──────┼───────┤│4 │108年11月21日22時58分許 │Line │登錄表 │├──┼────────────┼──────┼───────┤│5 │108年12月26日12時15分許 │Facebook │登錄表 │├──┼────────────┼──────┼───────┤│6 │108年12月26日18時23分許 │Facebook │基因檢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