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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進仲明知無法給付消費款項,竟佯裝欲付款而詐騙告訴人蔡宗正,使其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被告因而詐得無償全身按摩及飲酒之服務利益,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告訴人本應收取但未能收取之服務費用新臺幣9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 告 王進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100元且無付款真意,竟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凌晨2時2分許,在現場負責人蔡宗正所管理位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中國人理容養生館」(負責人為王怡靜),請按摩師刑維萍為其全身按摩且消費百威牌啤酒2瓶(合計消費金額共920元)。嗣經蔡宗正向王進仲請求支付上開款項時,王進仲卻無力支付,蔡宗正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宗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宗正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刑維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吧台單、按摩對帳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及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本案詐得920元之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