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湘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湘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林湘鋐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能提供諸如毒品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被 告 林湘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7日凌晨0時51分許,經警方據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處理家庭糾紛時,經員警發現林湘鋐疑有施用毒品,遂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109E082)及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E08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湘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