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成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毀損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壹張(編號:PV151956HR號)沒收之。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是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屬國幣無訛。核被告黃建成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與父親黃漢民發生口角,怒氣正盛之際,將扣案紙幣撕成兩半,所為自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損毀紙幣之數量、面額及來源,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本條例之罪者,其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遭被告故意損毀之新臺幣壹佰元紙幣1張(編號:PV151956HR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第6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33號被 告 黃建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成與黃漢民為父子,2人於民國109年8月23日19時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5之住處內飲酒後,因細故而起爭執。詎黃建成竟基於損毀幣券之故意,將黃漢民所有紅包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張,連同紅包袋一同撕毀,致不堪行使。嗣經黃漢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建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漢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嫌。又扣案遭撕毀之100元紙鈔1張,並請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