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政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緩刑貳年。
郭政彥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罪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同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⒉罪數:被告就上開犯行,其各次犯罪時地不同,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⒊變更罪名理由:
檢察官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持卡盜刷取得商品之事實,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然查:
⑴本件被告持卡盜刷,雖無簽帳單而無須簽名,惟該筆交易仍
屬信用卡簽帳消費,僅係免除簽名結帳手續,該筆刷卡交易與通常須簽名結帳交易之法律關係並無不同(參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網頁之信用卡須知記載「簽帳消費步驟:⒈…。⒌如果您於國內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消費金額於NT$3,000 元以下者,部份之美食街、電影院、大賣場或加油站等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⑵刑法第339 條之1 規定之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取財或得利罪
,係在禁止行為人利用設備特性而以該設備預定使用方式外之不正手段取得財物或利益,亦即,基於收費設備於使用者輸入或提供符合該設備所定義條件即會為相應之對待給付之設備特性下,本條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任何意圖規避該設備預定之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設備所定義條件之方式,自該設備取得財物或利益(例如:以偽幣購買自動販賣機內商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點取得商品),是其規範重點,係在行為人對該設備定義條件之不正方式使設備發生誤判而給付。故行為人如無對設備定義條件為不正方式,自與本罪無涉(例如,上開自動販賣機或儲值卡扣點設備,如行為人係持真正現金或儲值卡,不論行為人以何等手段取得該現金或儲值卡,均不會發生使該設備發生誤判而給付情形,自不構成本罪,而應依具體情形判斷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罪)。
⑶依上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請求,容有未洽,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均係被告持卡盜刷之同一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該卡
經其盜刷後即丟棄,告訴人因發現遺失通知銀行而未經請款,僅特約商店受騙同意刷卡與銀行受有損失)、其所得之利益、尚未賠償銀行及其犯後態度就其本案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偵查,參酌其盜刷金額非鉅,其稱係一時
貪念而誤犯本件各犯行,堪能採認,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願賠償被害人,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沒收㈠本件被告侵占之遺失信用卡與盜刷取得商品,係被告各該犯
行所得,且未經警尋獲還於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第3、5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取之證件憑證(即本件信用卡)部分,雖該等憑
證係基於被害人自身條件取得且其功效價值在於持用行使特定法律關係,而難以估算實際應有價值,惟該等憑證製成上,有客觀可計算之成本價值(即憑證製作單位因製作該等憑證所收取之工本費用),是於沒收上,自得以該等製作成本費用,供作原物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犯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7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5 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56號被 告 郭政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彥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路口,拾獲楊孟憲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郭政彥拾獲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之功能,於同日19時2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以上開楊孟憲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感應付款功能消費新臺幣(下同)300元,用來購買香菸2包,致元大商業銀行誤認此為合法持卡人依約使用信用卡,使郭政彥得以完成上開消費之付款程序,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就上開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楊孟憲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聯繫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孟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孟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小北百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300元而得財產上利益,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