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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東輝被 告 薛哲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哲承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薛哲承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薛哲承執行業務犯上開之違反停工通知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等漠視勞工有發生自高處墜落職業災害之潛在危險,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改善之通知,逕自於工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完成在高處施作之工程,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並兼衡被告薛哲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工作、生活狀況,被告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工程性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哲承部分,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89號被 告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代 表 人 朱東輝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2

4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3樓被 告 薛哲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源公司)前承攬位在臺南市山上區之「華崧工業台南山上區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僱用薛哲承擔任該工程之工地場所負責人,本案工程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郭瑞宗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到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工地內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開口部分,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使勞工有發生立即墜落危險之虞,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5月29日勞職南4字第1099400372號函,命旭源公司應立即停工改善;未改善前,不得申請復工。詎薛哲承簽收上開停工處分後,明知未經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合格准予復工前,不得逕自復工,竟基於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1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完成本案工程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磁磚黏貼。經郭瑞宗於109年6月12日到場檢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哲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人員郭瑞宗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6月19日勞職南4字第1091034336號函暨所附談話紀錄及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被告旭源公司係屬法人,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科處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