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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秀美

楊桂花

葉錦文

江春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錦文、江春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池秀美、楊桂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之間係處於對賭關係,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所為賭博犯行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程度、犯罪後被告葉錦文、江春生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池秀美、楊桂花則均否認犯行,設詞推諉之態度,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係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原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8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被告池

秀美所有之130元屬賭資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明,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90號被 告 池秀美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10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桂花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錦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春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秀美與楊桂花、葉錦文、江春生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水萍溫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對賭財物,賭法為各家擲骰子決定誰先取象棋象棋,再以象棋比大小,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可向各輸家收取20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為警在上揭公園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13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春生及葉錦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被告池秀美及楊桂花於偵查中皆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池秀美辯稱:扣案的130元是我的,那天是第一次玩,我是臺北人,我不知道臺南的規定云云;被告楊桂花則辯稱:我每天都在那邊坐,象棋跟骰子是樹下撿到不知道是誰的云云。經查,本件被告4人在上開時、地公然賭博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物證明書、賭博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池秀美及楊桂花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然賭博罪嫌。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