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0號、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聲請合法: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案件分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命被告應自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前往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間為1年,並應遵守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以及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此二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8月27日確定。
三、被告於上列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及緩起訴前之109年5月11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90號、第591號撤銷上列二緩起訴處分(就10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事由,檢察官雖漏載被告是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此部分既有上述事由而得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仍應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撤銷處分合法),且經合法送達後,未見被告聲請再議,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1882號起訴書、109年度撤緩字第590號及第5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撤緩字第590號卷第4至9頁),檢察官本案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0號、第36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108年1月30日偵辦毒品案扣案物照片2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
㈡核被告王建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
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技師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毒品吸食器2個,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係其所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卷第15頁),應屬於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1號被 告 王建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108年度毒偵字第25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61號),嗣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路某工地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30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朝馬路與朝富路口,因乘坐友人李振銘駕駛之自小客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並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知上情;㈡於109年3月13日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以及㈡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