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雪霞選任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
邱柏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雪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施雪霞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穎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暉公司)之經理人,負責穎暉公司多項事務,包含員工薪資、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下各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穎暉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核實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確實填報;亦明知李承翰於107年6月至8月間在穎暉公司任職(投保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7年9月3日),於107年6、7月實際領取穎暉公司之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27,000元,穎暉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為李承翰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詎施雪霞為使穎暉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及健保費、勞退金等支出,竟意圖為穎暉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1日某時,在上址穎暉公司內,將李承翰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4,0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本件加保申報表)內,旋以郵寄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之方式,向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此部分由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受理後轉送)提出關於李承翰之加保、提繳勞退金申請而行使之;同時以此高薪低報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南區業務組陷於錯誤,誤認李承翰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穎暉公司應為李承翰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合計共1,487元(含勞保及就保費184元、健保費489元及勞退金提繳814元),足生損害於李承翰及上開機關對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施雪霞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穎暉公司前員工李承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穎暉公司負責人劉進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穎暉公司會計蘇芳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㈤證人李承翰於穎暉公司之薪資單。
㈥證人李承翰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㈦勞保局107年9月21日保納工二字第10760313020函。
㈧勞保局108年7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860165610號函暨穎暉公司
李承翰君107年6月至107年9月投保單位原負擔及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㈨本件加保申報表影本。
㈩勞動部107年9月19日勞局納字第10701818700號裁處書。
穎暉公司107年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2月14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95050547號函。
勞保局109年12月17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3050620函。
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僅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意旨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刑法第215條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被告為穎暉公司之經理人,負責穎暉公司多項事務,包含員
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穎暉公司為辦理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
健保署南區業務組提出而行使之,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向上開機關行使登載不實之本件加保申報表之方式,藉此詐得使穎暉公司減少應為證人李承翰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即係以1個整體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本件加保申報表上登載不實之李承
翰月薪資,持向勞保局行使,使穎暉公司詐得短繳原應由雇主分擔之勞保費利益等節,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向健保署行使本件加保申報表,且亦使穎暉公司詐得減少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支出之利益;惟穎暉公司係於107年6月1日申報李承翰之勞、健保3合1加保申報表,並直接郵寄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由該組轉送勞保局等情,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9年12月14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95050547號函、勞保局109年12月17日保納工二字第10913050620函在卷可考(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691號卷第29頁、第35至36頁),堪認此未經起訴書敘明之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為屬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身為穎暉公司之經理人,負責公司多項事務,竟
不思遵守法令,為圖減少穎暉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等支出之利益,即低報員工李承翰之薪資,損及李承翰之權益,亦影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勞退金提繳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穎暉公司因而獲取之不法利益計為1,487元,金額尚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於穎暉公司擔任經理,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50號卷第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依被告所犯情節,其所為對社會法秩序及證人李承翰之權益均造成危害,亦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從中記取教訓,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被告為穎暉公司所詐得短繳勞保及就保費、健保費、勞退金提繳金額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穎暉公司已依法補繳此等金額,被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登載不實之本件加保申報表雖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持向勞保局、健保署南區業務組行使而為該等機關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亦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