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懿庭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懿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懿庭經營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之「姜媽媽狗園」,洪宗麟為該狗園之前員工,2人因故產生嫌隙,姜懿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月6日晚上11時2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洪宗麟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朝當時位於住處2樓之洪宗麟叫囂,公然以「不要臉」之侮辱言詞謾罵洪宗麟,足以貶損洪宗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09年1月10日晚上8時2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下午9時13分許,應予更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管理之「姜媽媽狗園」臉書粉絲專頁,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點閱、瀏覽之臉書網頁,公開發表「離職的員工真的為了錢」、「無所不用其極的檢舉」、「洪宗麟為什麼兩人會聯手一起搞姜媽媽狗園」、「原來都是為了錢」、「錢真的是太迷人的東西」、「讓人泯滅良心危害生命」、「洪宗麟原來你不去工作」、「只要躲在二樓房間猛檢舉猛攻擊」、「就有錢繳當鋪利息錢、繳房租」等不實內容,同時張貼洪宗麟之檢舉獎金申請書,而指摘足以貶損洪宗麟名譽之事;另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承前犯意,接續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個人帳號「Sunny Jiang」之臉書網頁,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任意點閱、瀏覽之臉書網頁,公開發表「要錢嘛!就靠自己雙手賺」、「別人的東西真是好」、「自己的狗吃狗園的糧」、「現在檢舉狗園募飼料」、「原來自己與狗、現在都靠主人檢舉狗園危害同伴的檢舉金生活」、「罪孽啊!罪孽!」等不實內容,同時張貼洪宗麟先前傳送予其之生活照片圖檔3張(臉部以馬賽克處理),並在圖檔上分別加註「A貨的手鐲帶在媽媽的小手很美吼」、「孝順的洪宗麟是拿別人的手鐲盡孝道檢舉獎金賺不少別拿骯髒錢替母親做壽喔」、「檢舉獎金小心吃撐了」等不實文字,而指摘足以貶損洪宗麟名譽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姜懿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宗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109年1月6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公然侮辱之影片光碟1片及譯文1份。

㈣「姜媽媽狗園」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擷圖4張、「Sunny Jiang」臉書網頁貼文擷圖4張。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以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辱罵「不要臉」之侮辱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遭貶抑及難堪,已足以對於其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而達貶損其社會上評價之程度,已構成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乃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圖畫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圖畫之媒介,呈現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圖畫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自屬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本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點閱、瀏覽之「姜媽媽狗園」臉書粉絲專頁及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公開發表如上述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文字及圖畫,具體指摘告訴人為求金錢濫行檢舉,顯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聲譽產生負面評價,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屬散布文字、圖畫誹謗行為無誤。

㈢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㈣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基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先後2

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臉書網站公開發表貼文指摘告訴人為求金錢濫行檢舉等不實內容,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者並為同一告訴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存有嫌隙,

即率爾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在臉書網頁公開發表上開指摘告訴人為求金錢濫行檢舉之不實文字及圖畫,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狗園管理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25號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