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敬忠被 告 富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清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敬忠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敬忠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富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江敬忠執行業務犯上開之違反停工通知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漠視勞工有發生自高處墜落職業災害之潛在危險,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改善之通知,逕自於工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完成在高處施作之工程,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等對於上開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並兼衡被告江敬忠之智識程度、經濟工作、生活狀況,被告富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工程性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敬忠部分,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86號被 告 富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號6樓代 表 人 江清豐 住同上被 告 江敬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之6三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富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6樓,下稱富築公司;其負責人兼總經理江清豐另為不起訴處分)承作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向日葵八期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並僱用江敬忠擔任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本件工程於民國108年8月8日施工期間,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人員陳俊釗到場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㈠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B、C、D棟),未設置護欄(
內側交叉拉桿、下拉桿);㈡高差1.5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B、C棟),未設置能使勞工
安全上下之設備;㈢施工架(B棟)未設置繫牆桿。
使勞工有發生危險之虞,遂依勞動檢查法(下稱勞檢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8日勞職南4字第1089400473號停工通知書,命富築公司立即停工改善;未改善並申請復工,經職安署查證認可而通知前,不得復工。
二、詎江敬忠獲悉上開停工處分後,明知未經職安署檢查改善合格准予復工,不得逕自復工,竟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至22日間某時,要求不知情之員工在上開停工範圍內,完成3樓結構體施作(含3樓外牆模板拆除)、4樓外牆施工架搭設及女兒牆模板組立。
三、嗣陳俊釗於108年8月22日,前往現場進行復工查證時,發現上情而查獲。
四、案經職安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敬忠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釗、戴尹駿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安署108年8月30日勞職南4字第1081034132號函暨所附談話紀錄及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敬忠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檢法第28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嫌;被告富築公司,請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附錄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