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盛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沖天炮竹貳綑、熱熔槍壹支、膠帶壹片、噴漆罐上蓋壹個、沖天炮肆支、引信保護套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表兄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警卷第4、8頁及本院109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渠2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係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亦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㈡被告以毀損告訴人住處門窗及燃放沖天炮之方式,發洩不滿
情緒,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之109年5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毒品、傷害、贓物、妨害公務等前科累累,屢次觸犯刑案,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罰金新臺幣1千元)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親戚間往來相處,本應
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其竟為發洩不滿情緒,即恣意以上開暴力方式恫嚇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住處門窗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併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09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沖天炮竹2綑、熱熔槍1支、膠帶1片、噴漆罐上蓋1個
、沖天炮1支、引信保護套8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90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表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家族內糾紛對丙○○一家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9年5月10日2時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至丙○○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手持磚塊丟擲丙○○前開住處之1樓之鐵門及2樓之鋁門窗,致前開門窗凹陷而不堪使用,並於該處燃放沖天炮,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毀損告訴人上開門窗之行為,亦為遂行其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其手持磚塊丟擲門窗及燃放沖天炮之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燃放沖天炮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186條之1之項無故使用爆裂物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足資卓參。易言之,刑法第186條之1規定,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其所指之「爆裂物」應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查被告所燃放之沖天炮,雖具火藥之成分,但該等物品之目的係供一般民眾日常慶典、娛樂所用,為市售常見物品,火藥劑量亦不足達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相類之破壞力,尚與該條所稱之「爆裂物」未合,況該沖天炮僅在告訴人丙○○前開住處2樓陽台上燃燒殆盡,並未使建築物產生任何燒痕、更未延燒鄰近建物及任何物品,此有現場照片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尚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