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豪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佳豪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因在外役監獄作業成績優良,始獲准返家探視,理應珍惜此項法律賦予之典,恪遵法令依限回監服刑完畢,竟未予自重,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脫逃期間長短,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被 告 洪佳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豪因竊盜案件自民國108年2月20日入獄服刑,於108年9月25日起移至法務部○○○○○○○○○執行,刑期至112年8月21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洪佳豪明知法務部○○○○○○○○○核准其於109年7月11日14時起返家探視,其依限應於同年月13日12時前返回該監獄,惟其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洪佳豪未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依限返監,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