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玉湘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玉湘犯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玉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被告因與告訴人朱張黃焿間有一親等直系血親關係,上開犯行固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論處。被告基於一個施強暴於告訴人之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對告訴人進行腳踹、掌摑之暴行動作,被害法益亦為同一,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淡薄,應評價應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竟不顧人倫,對告訴人施以暴行,雖未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681號被 告 朱玉湘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玉湘為朱張黃焿之女兒,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朱玉湘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9時40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住處內,因細故對於朱張黃焿心生不滿,竟基於施強暴於朱張黃庚之犯意,以腳踹朱張黃焿之左腳,又掌摑其臉頰,再持鉛筆丟擲其臉部,然未致朱張黃焿成傷。
二、案經朱張黃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玉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張黃庚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玉湘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