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嘉盛
江宸翌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嘉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宸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江嘉盛、江宸翌各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分別出言「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已該當前述「公然」之要件;又被告江嘉盛、江宸翌所述上開言詞,係屬對於道德人格負面評價之謾罵語詞,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是核被告江嘉盛、江宸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江嘉盛、江宸翌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以足
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各自陳國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82號被 告 江嘉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大營331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宸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00號居臺南市新市區大營331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盛與江宸翌為父子,緣黃百成之姊黃家榛向江嘉盛之配偶楊惠凌承租臺南市○○區○○○村00號房屋,雙方於民國
109 年7 月16日19時20分許,在上址房屋門前馬路旁,因租賃糾紛而生爭執,江嘉盛、江宸翌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江嘉盛辱罵黃百成:「幹你娘」,江宸翌辱罵黃百成:「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黃百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百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盛、江宸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百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及現場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