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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崇源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1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崇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崇源於本院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誣告他人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依前2 項規定處斷」。查,被告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但其誣告被害人李幸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有同條例第16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誣告罪,應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者,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亦有規定。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誣告罪,係於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基礎上,增加法定構成要件、加重其法定刑,並因此「分則」加重構成一新罪名,然該罪之本質,仍屬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故犯該罪而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亦應有刑法第172 條之適用。又按自白當時所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 66 年度第 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告發被害人李幸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之行為係虛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第34頁),而其告發被害人李幸娟犯罪乙節,業經檢察官於108年12月19日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予以簽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13號卷宗第55頁),是以,參照上開見解之同一法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誣指被害人李幸娟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行為,足以造成國家公權力機關偵查之無端浪費外,並使被害人李幸娟受有遭受訴追之風險,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害人李幸娟被訴貪污案件,幸經檢察官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未使被害人李幸娟進一步受到刑事司法之訴追程序,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另被害人李幸娟對被告所涉犯行亦表示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即可,有本院10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第31頁);並考量被告因他案入監執行後,有因輕鬱症吃藥治療之身體狀況,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9年10月28日南監衛字第10912001400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39號卷宗第41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經依刑法第172 條減刑,並由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 月,但該條減刑係屬「總則」性質,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自無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規定係概括規定,並非列舉規定,該條既已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依文義解釋,自包括犯該條例第16條誣告罪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再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而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既因犯同條例第16條第3 項之誣告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本院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7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11條第5項之自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61號被 告 李崇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現另案於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109年3月31日終止委任)

林怡伶律師(109年3月31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之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崇源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受僱於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簡稱臺南市經發局)工商行政科擔任技術單工,依「臺南市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考核要點」等法令規定,為服務於臺南市政府經發局之約僱人員,其並與臺南市經發局簽署臨時人員不定期契約書,工作內容包含:商業登記收文至歸檔、商業名稱預查、規費收繳、公文收發登記業務等事項,其工作績效亦受臺南市經發局依該局臨時人員年終考核加以考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李崇源前因職務上侵占民眾向臺南市經發局申請商業登記所繳納之行政規費(按:其所涉之侵占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發監執行在案),為同事薛玉慧、李幸娟發覺而向主管報告,李崇源於離職後,因心生不滿,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自己並無具體證據,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李幸娟利用職務上小額採購之機會,長年固定向新美打字行陳秀春、向軒禮品百貨陳月娥交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而於108年7月3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告發。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營他字第213號案件偵查後,認李幸娟並無圖利之具體不法事證而偵查終結,而李崇源於其上揭侵占案偵查中亦自陳其無具體證據等語,方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崇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幸娟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郭澄玉、薛玉慧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陳月娥、王陳秀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內容翻拍照片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蒐證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節錄1份、本署108年度營他字第213號案件偵查卷宗1份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依前2項規定處斷」。

被告於誣告行為時,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但其誣告被害人李幸娟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仍有同條例第16條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誣指被害人李幸娟於執行採購之職務時,涉嫌圖利廠商不法利益,所為足使被害人李幸娟有受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訴追之風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第1項之誣告罪嫌,應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基礎上,增加法定構成要件,加重其法定刑,並因此加重而構成一新罪名,屬「分則」之加重。又同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是本案被告亦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致使刑事偵查機關浪費無益資源,進行調查其所誣指之犯罪情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易生錯誤之結果,亦有損受誣者之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但考量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有所悔悟,並且犯後態度良好,其僅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其另案所犯之職務上侵占規費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信經歷此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教訓,請貴院予以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佰 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 11 條第 5 項之自首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