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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廷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致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宜勲恫稱『下來,大車很會開嗎』、『你開大車很了不起,我開全聯結車的啦,方向燈打了就要插下來,駕照怎麼考的,駕駛道德怎麼來的,以後我在路上遇到你,如果沒賭你的車頭,你再給我試試!』等語,以之恫嚇吳宜勲,足生危害於吳宜勲之生命、身體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業已撤回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衝動,因行車上動線問題,即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被告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2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公然對吳宜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是在開什麼車,臭機掰,只有你會開大客車而已嗎」、「你方向燈打了就馬上要轉彎,是在轉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吳宜勲之名譽,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30號被 告 陳致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廷於民國109年6月27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同向吳宜勲駕駛車牌號碼營業用大客車顯示方向燈後立即往右側靠近公車站,鳴按喇叭並拍打吳宜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前車門,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公然對吳宜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是在開什麼車,臭機掰,只有你會開大客車而已嗎」、「你方向燈打了就馬上要轉彎,是在轉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吳宜勲之名譽,並向吳宜勲恫稱「下來,大車很會開嗎」、「你開大車很了不起,我開全聯結車的啦,方向燈打了就要插下來,駕照怎麼考的,駕駛道德怎麼來的,以後我在路上遇到你,如果沒賭你的車頭,你再給我試試!」等語,以之恫嚇吳宜勲,足生危害於吳宜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吳宜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致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