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霖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俊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朱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彼此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持童軍繩勒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深擦傷合併蜂窩組織炎,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雖調解成立,然被告事後表示無法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表示無法原諒,有本院詢問被告、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述狀可參,足見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記錄,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童軍繩,並未扣案,因該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80號被 告 朱俊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霖為楊譓婷之前夫,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朱俊霖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8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居處,因細故與楊譓婷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童軍繩勒住楊譓婷之脖子,致楊譓婷受有頸部深擦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楊譓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朱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譓婷發生爭吵,且其當時有拿童軍繩行為之事實。
(二)告訴人楊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童軍繩勒住脖子而受傷,證人即被告母親曾憲美看到後隨即阻止被告之事實。
(三)證人曾憲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互相推擠,且被告有持童軍繩壓告訴人脖子,其看到後馬上過去阻止之事實。
(四)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深擦傷合併蜂窩組織炎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