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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00號、109年度偵字第1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1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條第2款」,第10-11行「至110年3月7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至110年3月3日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與甲○○拉扯並將之推倒在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認被告尚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遠離告訴人甲○○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裁定內容無涉,檢察官此部分意旨應屬誤載,惟此僅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是本件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之內容,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及民事裁定所諭知之事項,顯見其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00號109年度偵字第15871號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洪子軒曾對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號6樓之2)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令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延長1年2月,至110年3月7日止。乙○○於109年4月20上午11時58分許至12時1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告知該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乙○○於經員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延長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12日晚上6時39分許至晚上7時17分許,前往沈巧

茹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6樓之2住處,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㈡復於109年8月18日晚上9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號郵政總局正門口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甲○○之頭部,造成甲○○因而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又於前揭時間、地點,丟擲沈巧茹手上之行動電話(黑色,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導致甲○○行動電話螢幕及外殼裂開遭破壞而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毀損部分業經撤回,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並以此方式對向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沈巧茹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分別經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偵緝800卷第35-37、7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永康分局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3-16頁,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6卷第11-17頁,109偵10280卷第28-29、37-43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8年1月10日下午2時5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訪查紀錄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報告、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晚上6時39分許至晚上7時17分許前往沈巧茹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於109年8月18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張、109年8月1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手機遭被告毀損後照片2張在卷可稽(永康分局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5-27、29-30頁,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41-43、39-40、45、51、35-3

7、59-65、73頁,109偵10280卷第47-49、55、71-74頁),復佐以被告109年4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調查筆錄(永康分局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5-7頁),筆錄詢問警員業已告知被告,告訴人已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等情,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4月20日知悉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㈡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保通常護令

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晚上9時1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郵政總局正門口處,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及向告訴人恫赫揚言:「不准進去派出所報案」等語涉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中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偵查中當庭聲明撤回告訴,有109年9月18日訊問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證(109偵15871卷第49-50、57頁),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否認犯行,依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情節,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場,實難僅憑告訴人單方說詞,自難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即遽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