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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雄

王敏男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13號、第1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敏男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7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建雄駕駛自小貨車,人行道上違規停車,裝載物後端未依規定懸掛三角紅旗,突出至車道中,警示措施未完善,妨礙交通,其駕車行為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就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核被告林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王敏男於有偵查職權之該管公務員發覺真正肇事者係被

告林建雄前,即於偵訊時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上開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王敏男之偵訊筆錄附卷可佐,且嗣經被告林建雄於偵訊時坦承上情,應認被告王敏男就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建雄駕駛車輛停放,未能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因擔心酒後駕車乙情遭發覺,為躲避罪責,要求被告王敏男頂替其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均無可取;另被告王敏男明知被告林建雄涉嫌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等犯嫌,為使其脫免刑責而頂替真正犯人,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行為亦有可議,亦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2 人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林建雄、王敏男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建雄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13號109年度偵字第18247號

被 告 林建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敏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雄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2時41分許,駕駛黃明賢所有裝載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敏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另經本署不起訴處分)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不得於人行道上停車,且應於車上裝載物後段懸掛三角紅旗,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將裝載貨物之前開車輛停放於該處人行道上,且未依規定懸掛三角紅旗,前開車輛裝載之貨物部分並突出至車道中,嗣李劉茹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機車手把與前開車輛所裝載貨物突出至車道中之部分擦撞而倒地,李劉茹蓉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林建雄因恐自己當時有飲酒駕車之情事遭查獲,遂請託王敏男代為出面頂替林建雄坦承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王敏男雖明知上開車輛係林建雄駕駛,仍意圖隱匿林建雄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基於頂替之犯意,在上揭肇事現場,於警方詢問、調查肇事者時出面頂替,向執行勤務之員警偽稱上開車輛係由其所駕駛停放於該處等詞,致警方誤認王敏男即為汽車駕駛人而對其製作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此方式企圖脫免林建雄過失傷害之刑責。嗣王敏男於偵查中主動向本署檢察官自白並坦承上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劉茹蓉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雄、王敏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劉茹蓉、證人黃明賢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敏男於108年7月23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109年2月12日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頂替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