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傳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㈠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㈡「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㈢「附命緩起訴」前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效力範圍所及,嗣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緩起訴前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本案3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89、2487、2643號緩起訴處分書,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期間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尿液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7 年11
1 日起至109 年10月31日止,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 月26日、8 月23日、8 月29日、9 月25日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8 款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認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3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1月28日郵寄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劉春蘭收受送達(見撤緩卷第5 頁),而合法送達被告;至郵寄送達被告曾經陳明之居所「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3 樓5 室」部分,則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 年12月2 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見撤緩卷第6 頁),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被告聲請異議期間至遲於108 年12月19日即行屆滿,被告未聲請異議,乃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4633號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2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㈠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附命緩起訴」之本件犯罪事實所示三犯行,逕行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3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寬典,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然戒毒意志不堅,倘不課予相當刑罰使其與毒品隔絕,不足以生矯治之效,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次數、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自戕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上開3 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 告 黃傳原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 月16日22時許、1 月27日14時許、5 月19日0 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德東街友人住處及工作地點,以香菸摻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檢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原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