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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信基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信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被告當事人資料欄住所由「臺北市湖內區」更正為「臺北市內湖區」。

㈡本案證據增加本院依職權製作之現場錄影勘驗筆錄1份。

二、訊據被告吳信基固不否認有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街○○○號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郭俊廷之犯行,辯稱:我是為賢北國小常遭人檢舉的事才到告訴人處詢問;我沒有推郭俊廷;畫面中我有講「你們完蛋了,你還敢怎麼樣」等語,但我不是針對他們講的,我與他們無怨無仇;我沒有動手云云(見他字卷第37頁;第75頁反面)。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與另一

不知名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顯示10:11:51時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並分別拍打告訴人家中鐵門、按壓門鈴及由玻璃門外向內窺視。至10:18:32告訴人之母親蔡培筠騎乘機車返家,另名男子吳國禎即上前怒嗆「妳現在是吃太飽嗎?」等語。10:19:17時告訴人於家中見其母親遭被告等人圍嗆,打開大門與吳禎國二人發生爭吵,同時被告即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並以右手指告訴人說:「你很兇喔」(台語),此時蔡培筠立即上前隔開告訴人與被告。10:20:38時吳國禎向告訴人等恕嗆:「沒有關係,每一間都違建,來啊!」等語,有本院依職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郭俊廷於事發之次日上午,即107年10月13日即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事後提起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向郭綜合醫院函調告訴人於107年10月13日急診與同年16日門診之完整病歷與中文病歷摘要與護理紀錄等資料,其急診病歷記載:告訴人主述其於107年10月12日遭人推撞左肩,13日疼痛加劇就診,於理學檢查中發現告訴人左肩處有挫傷併局部壓痛,於該病歷上記載告訴人受傷位置,醫師給予止痛、冰敷及衛教並囑咐後續回門診追綜治療等語。以上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俊廷於警詢時指訴稱:我與吳國禎對話同時

,一名不詳中年綠衣男子於107年10月12日10時19分徒手推撞我的左肩膀致我肩膀受傷(我有郭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可供證明)(見他字卷第31頁反面);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早上他在我家門前徘徊、叫囂,我出去之後就一群人圍過來,穿綠衣服的人突然伸手推我一下,推我左肩部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79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當日經過之證詞,於歷次證述始終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12日10時19分時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左肩膀乙情互核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指訴遭受被告徒手推打左肩膀之身體部位,與其所受上開傷害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有出手推打告訴人左肩膀之事實。

㈢次查:

⑴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是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普通傷害之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同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範疇。

⑵準此,本案被告係直接推打告訴人之左肩膀,有可能因此

肢體用力接觸,而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以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結果發生,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及此,猶執意為前揭行為,並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告訴人因此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且案發時雙方本已有因居住上之糾紛,而立場有所對立衝突,則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推告訴人,被告所出之力道應非輕微,亦有前述之勘驗筆錄1份可佐,益徵被告確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

定故意,徒手直接推打告訴人之左肩膀,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非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信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吳信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竟因案外人吳國禎懷疑其所經營之補習班遭告訴人及其母親檢舉鐵皮屋違建之事與告訴人郭俊廷發生衝突,即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左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警詢中辯稱:監視器擷圖編號1之男子,我不知道是誰;那天吳國禎沒有去;我沒有聽到「你完蛋了」、「你還敢怎麼樣」這些話。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有沒有推告訴人?被告先稱:我沒有推,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影監視畫面,被告復改稱:我忘記了;我沒有動手云云。案發後亦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殊難值為有利之論斷;兼衡被告前雖有侵占、違反票據法等前案紀錄,然時間已久,難認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無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謝欣如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 告 吳信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基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號前,因細故與郭俊廷發生口角,吳信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郭俊廷肩膀,致郭俊廷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郭俊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信基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動手,伊不知道告訴人郭俊廷有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暨錄影光碟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