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乙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乙喬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雙方」更正為「羅宗賢及訴外人羅曾緞(即羅乙喬母親)」、倒數第七行「陳報」前補充「108年9月19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卷宗內,民國108年9月19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故必先有他人文書存在,而後始有變造可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擅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變造內容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及日期,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經由108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取得後提出做為證據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訴訟代理人或是該案原告羅曾緞知悉該租賃契約業經遭被告變造,自無從論渠等為本案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律師行使本案變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提供有利於羅曾緞之證據供上開案件使用,將其所持有之本案租賃契約書,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即擅自竄改內容,並行使供上開案件使用,造成租賃契約承租者賴麗雪之損害,更可能影響該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在警詢調查中供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素行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本案租賃契約書,業已交付法院附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5號被 告 羅乙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乙喬及羅宗賢為兄妹關係,坐落於臺南市○○區○○里○○街 000 號之房屋登記於羅宗賢名下,惟雙方因該房屋之所有權而涉訟中。羅乙喬於民國 108 年間某日,與其不知情之母親羅曾緞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 號,就該房屋與房客賴麗雪簽訂租約,雙方口頭約定租賃期間為 1年(或 2 年)後,賴麗雪遂在該紙僅載有「麻豆區興農里中興街 300 號」、「租賃期限 1 年(或 2 年)」及「租金每月 8 千元」等三個項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簽名按捺指印,嗣後羅乙喬將該紙租賃契約書取回後,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該紙租賃契約書上將租賃期限之「一」(或「二」)年擅自變造為「二十」年,並且將租賃期限倒填日期為「 102 年 9 月 20 日至 122 年 9 月 19 日止」,再將該紙變造後之租賃契約書陳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作為該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65 號民事訴訟案件之證據,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後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賴麗雪之權益、司法機關認定事實之正確性及羅宗賢就該房屋之管理處分權。嗣經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對造羅宗賢收到書狀繕本後,發現該租賃契約書有異,再向房客賴麗雪求證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宗賢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乙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宗賢指訴及證人賴麗雪、黃啟桓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份、羅宗賢撰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1 份、羅宗賢與賴麗雪對話錄音光碟 1 片(含譯文 1 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