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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對被告答辯之說明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本件其非法雇用外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於偵訊及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稱:其於前案(即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裁罰前案)僅係雇用當司機,真正雇主為陳志成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案警局調查筆錄(107.09.28 ),坦承該案查獲外

勞係其雇用,該案經移送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經該局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其到案陳述意見,其經合法送達,未到案陳述意見,該局於逕予裁罰後(參見裁處書理由欄三、四記載),由市府先後發函對其催繳裁罰金(市府108.02.15 、10

8.12.25 催繳函),依上開事證,被告前案經裁處高額罰鍰(新臺幣30萬元),惟並未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迄本件再次違反查獲經偵辦時,始才爭執其並非前案雇主云云,已難採信。

㈡此外,縱依其所辯其於前案實際係擔任司機工作,惟其於前

案既同意替實際雇主出名由其對外宣稱為雇主,擔任接送或指派外國人等工作,且知悉其等所為係非法雇用外國人工作,則就前案非法雇用行為,應認與實際雇主共同實施非法雇用外國人工作,而為行政罰法上之共同實施行為,並該當於刑法共犯關係,是其就該前案遭裁罰後,於本件自任雇主非法雇用外國人,自難卸免其責,是其所辯,亦屬無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於前案非法雇用外國人經裁罰後5 年內再非法雇用本件

查獲外國人工作,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罪。

⒉被告本件雖係自108 年5 月起非法雇用3 名外國人,惟其係

出於非法雇用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之單一犯意,接續同時雇用該等外國人,其時間緊接,應認為單一違反義務下之持續性行為,應認屬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案已經裁處高額罰鍰,竟又違反相同規定,所

為非是,茲斟酌其教育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雇用人數及時間、雇工從事工作危險性(清除含毒氣廢水槽)、其犯後態度與前案裁罰金額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 │├──┬──────────────────────────────────────────────┤│1 │就業服務法 ││ ├──────────────────────────────────────────────┤│ │第 2 條(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節錄第3 款)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 │ ││ │第 44 條(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 ││ │第 57 條(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節錄第1、2 款) ││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 │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 │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 │ ││ │第 63 條(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 │ 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 │ 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 │ 金。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90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因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CAO VU TUAN LONG等人從事耐磨地板施作等工作,遭臺南市政府查獲,而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107 年12月6 日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107 年12月12日寄存,於同年月24日生效而合法送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詎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後5 年內之108 年5 月間起,陸續聘僱未經許可工作之印尼籍人士JUNAEDI IIN 、他人所申請聘僱印尼籍人士TUTI SUGIARTO 及越南籍人士VU VAN

SAU ,從事清理汙水池工作。嗣於108 年11月1 日9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生泰合成工業有限公司停車場內,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會同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人員查獲,方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JUNAEDI IIN 、TUTI SUGIARTO 及VU VANSAUPHAM THI DUYEN 等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 之處所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書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暨裁處書、臺南市政府送達證書、JUNAEDI IIN 、TUTI SUGIARTO 及VU VAN SAUPHAM

THI DUYEN 等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係5 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