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8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明知代號AC000-H108089號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於108年7月1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內,趁甲女教導甲○○操作行動電話進行寶可夢遊戲而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女下體1次。嗣於108年10月13日,甲○○因形跡可疑,為民眾報警處理,甲女遂向到場之員警提及曾遭甲○○觸摸下體之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即代號AC000-H108089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乘告訴人甲女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此一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係趁告訴人甲女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核屬性騷擾行為。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當時未滿12歲之告訴人甲女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無視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於公眾場所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下體,侵犯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患有慢性腎衰竭等疾病,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因經濟問題未能與告訴人甲女、乙女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