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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紘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育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之公然侮辱罪,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09條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後即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依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法前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銀元300元、500元),經調整換算後等同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15,000元,與修法後相同,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一併敘明。

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核被告葉育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不雅字眼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承認之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 告 葉育紘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紘(涉嫌恐嚇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7月16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大內區其子瓦42號住處,以其手機連結網路登入其個人臉書頁面後,在其臉書動態消息張貼取自張哲銘臉書且由張哲銘所焊接之啤酒罐照片作為雇用焊接技術者之徵才訊息,經張哲銘發現後,即要求葉育紘刪除,惟葉育紘未立即刪除,張哲銘(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以手機擷取葉育紘臉書之照片、電話及名片等個人資料後,張貼在渠個人臉書帳號「秋哲訢」頁面,並加註文字批評,且設定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閱覽模式,葉育紘發現後要求張哲銘刪文未果,竟在張哲銘上開貼文下回覆「王八蛋」、「社會敗類」、「唰嘴廢棄物」、「窮鬼子」、「臭雞蛋」、「臭水溝老鼠」、「把頭腦用在好的地方」等文字辱罵張哲銘。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育紘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張哲銘之指述及臉書截圖頁面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