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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9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成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補水產動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條、鎢熔絲開關壹具及扣案魚貨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泰吉進漁船」應更正為「泰吉進2 號漁船」、第8 行「2 月10日」應更正為「2 月9 日」。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郭建成為便利加速捕獲魚貨謀生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犯非法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電纜線通電之非法方式捕捉水產動物,危害水產資源之保育利用,影響海洋生態環境,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纜線1 條及鎢熔絲開關1 具,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扣案之魚貨合計48.8公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其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供承在卷,且因魚貨保管不易,業經南縣區漁會將軍港辦事處魚市場拍賣後得款新臺幣8,795 元,有該市場拍賣計算單及拍賣正單在卷可稽,該款既係扣案魚貨變價所得,與扣案魚貨具有同一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8號被 告 郭建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成係泰吉進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之船主兼船長,並僱請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KARYONO擔任船員(所涉漁業法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郭建成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基於使用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即將電纜套置於漁網底部,電纜線連接漁船發電機,將漁網放入海底拖網,以電擊之方式非法捕捉水產動物。嗣郭建成於109年2月10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后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海,上開漁船駛入位在臺南市安平港外海6海里處時,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登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郭建成所有電纜線1條、電壓調整器(鎢熔絲開關)1具及其所採捕之48.8公斤水產動物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KARYON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四海巡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雷達資訊、刑案現場照片14張、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該規定,以電擊器材採捕水產動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罪嫌論處。扣案之電纜線1條、電壓調整器1具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19.4公斤漁獲,業經南縣區漁會將軍港辦事處拍賣,上開漁獲經拍賣變價所得新臺幣8,795元,為被告捕獲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