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庭瑋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30號、108年度偵字第1974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A女係民國00年0月出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B女為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告亦知悉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告訴人B女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為撫摸、搓揉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性慾,屬猥褻行為,核其於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其於起訴書事實欄二對告訴人B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C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同時恐嚇告訴人B女、C母,一行為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告訴人B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A女、B女、C母犯上揭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固為累犯,惟其前後犯案之情節迥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為年幼少女,對於性自主能力未臻成熟,竟一時衝動,無法克制己身之情慾,仍對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對於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又傳送恐嚇訊息予B女、C母,致B女、C母心生畏懼,且迄今尚未徵得A女、B女、C母原諒,並未彌補A女所受損害,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一再表達想彌補告訴人,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6號108年度偵字第18330號108年度偵字第19742號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0000甲000000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母)之前男友,前與C母及C母之女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AC000甲A108199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共同居住於C母位於臺南市住處(住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4年9月至106年11月間某日,利用晚上與A女同床之機會,將手伸入A女所蓋之棉被中,以手撫摸、搓揉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於108年9月至10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給B女,向B女、C母恫嚇稱:「你跟你媽說,我在樓下會一直等她過來」、「我不是在跟他開玩笑,你知道我個性」、「不要讓我抓狂,不然明天去找你媽,我會跟他同歸於盡」、「我現在要對你媽做什麼事情我也不知了」、「叫你媽把車藏好,我過去看到車子就砸了」、「你媽這樣對我,也不要怪我了」、「我受夠了,不要逼我去砸車,讓你媽也沒辦法出門」、「叫你媽最好好車藏好,我一定會砸車的,看他怎麼出門」、「我就讓他連車都沒有,我不怕你媽報警也不怕你媽叫人來找我,命一條,我會加倍奉還」、「都不接電話沒關係」、「明天你媽沒過來載我試試看,你就看你媽要斷還是斷腳,說到做到」、「幹,我要出去找你媽了」、「叫你媽躲好,昨天跟他怎樣說,把我的話當白癡耍是不是」、「跟你媽說,我汽油買好了,你媽在不跟我聯絡沒關係,就不要逼我失去耐性,去你家放火了,幹」、「不要逼我」、「你們要考驗我的耐性沒關係」、「跟你媽說,不要讓我遇到,我不會在說什麼了,被我看到他我一定會讓他付出代價的,不是死就是要讓他斷手或斷腳」、「我真的沒耐性了,叫你媽躲好,幹你娘操機歪」、「叫你媽跟我聯絡,不然等我找到你媽真的報抱歉了」、「我晚點會去你家看你媽在不在,被我找到你媽就知道了」、「我等你媽的電話等到早上,他還是不回我電話那就抱歉了」、「我晚點會去你家看你媽的機車在不在」、「你媽要是不跟我聯絡的話,我一定會去你家」、「我什麼事都做的出來,不要考驗我」等語,並多次傳送槍枝、子彈之照片予B女,以此加害B女、C母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B女、C母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A女與C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B女與C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卷六37至42、127至128、191至192、3至15頁,偵卷三45至46、55至57頁) 1.其知悉告訴人A女、B女之實際年齡之事實。 2.坦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傳送含槍枝之訊息予告訴人B女,恐嚇告訴人B女、C母之事實。 3.與告訴人C母同居期間,其與告訴人A女同睡一間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偵卷一21至26頁,偵卷六77至82、199至20頁) 1.被告在與其共同居住在告訴人C母上址住處時,晚上睡覺會伸手摸其胸部,其覺得不舒服之事實。 2.被告曾向其表示不要向告訴人C母提到此事,於行為後隔日對其態度會比較好之事實。 3.其於事情發生後沒有和別人說過,是在安置後和心理師聊天才提到之事實。 ㈢ 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偵卷五25至57頁、偵卷六199至203頁) 1.在其與被告共同居住在告訴人C母住處時某日晚上,其看到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A女所蓋棉被內,棉被在動,動的位置在告訴人A女胸部處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9月間開始傳送LINE訊息給其,內容含有槍枝照片,並用告訴人C母之生命安全威脅,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C母於偵查中證述(偵卷一29至31頁、偵卷六82至85頁) 1.心理師告知其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事實欄一行為,其詢問A女,A女提及遭被告猥褻之事實。 2.其將被告的LINE封鎖,被告遂傳送訊息給B女,其見到訊息及槍枝照片心生畏懼之事實。 ㈤ 證人即心理師代號0000甲000000B女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一37至43頁,偵卷六202至203頁) 1.告訴人A女於106年12月案件剛揭露時,大部分是哭泣或沉默不語;於107年6月再次安置後均不願指認被告,晤談多次後,在107年8月31日始提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2.告訴人A女提到本案經過時一邊哭泣,並提及被告對其做的事想忘都沒辦法忘記之事實。 3.告訴人A女於晤談過程中很常顧慮到家人的安全而對被告感到害怕;告訴人A女是否在現場求助他人,須考量其智能或能力發展及反應能力、家庭關係,被告有經常家暴行為及危及家人安全情況,告訴人的反應可能不同於一般人之事實。 ㈥ 證人即社工代號SW103015號女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一37至43頁) A女於107年5月31日逃離安置機構被尋獲後,僅提到與被告睡同一張床,均否認本案事實,於107年8月31日始願意指認被告之事實。 ㈦ 證人即社工代號094034號女子於偵查中證述(偵卷五143至145頁) 本案家庭一直有家暴、性侵害之議題,告訴人A女在過程中會有無助感,會表現出無所謂情況之事實。 ㈧ 告訴代理人李慧千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偵卷六203頁) 其與告訴人A女接觸過程中,發現告訴人A女很難與除了家人之外的人去做具體陳述之事實。 ㈨ 奇美醫院109年1月16日109奇精字第28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A女精神鑑定報告(偵卷三175至185) 面對案件時,告訴人A女多採取壓抑、逃避的方式因應,避免相關思緒、記憶及感覺;亦出現「以後都沒辦法得到幸福」的擔憂,有呈現創傷後相關的症狀之事實。 ㈩ 被告乙○○與告訴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卷五61至139頁) 被告數次傳送如事實欄二所示含槍枝、子彈照片及對B女、C母恐嚇訊息之事實。 代號0000甲000000B號女子製作之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偵卷一49至51頁) 1.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諮商情形。 2.告訴人A女於107年8月31日始願意指證被告對其性侵害之事實。 告訴人C母上址住處房間位置圖、現場照片19張(偵卷八94至104頁) 案發現場客觀情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20號、108年度1009號民事保護令(偵卷一53至57頁、偵卷六181至184頁) 被告對告訴人A女、B女、C母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4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803144190號函(偵卷三89頁) 被告數次同意接受測謊,前未前往,嗣因擔心測謊不準,在法務部調查局拒絕接受測謊之事實。 法務部調查局函108年12月25日調科參字第10803398300號函檢附之拒絕測謊聲明書(偵卷六113至115頁)
二、告訴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告訴人B女為00年0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置於偵卷一、偵卷五彌封證物袋內),被告亦知悉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告訴人B女為少年,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為撫摸、搓揉告訴人A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在滿足被告性慾,屬猥褻行為,核其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嫌;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故意對少年B女犯恐嚇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母的同居男友,為滿足個人私慾,不知尊重當時未滿14歲的告訴人A女之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對於當時未滿14歲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而告訴人A女於事件發生後,會避免出現相關思緒、記憶及感覺,亦擔憂自己以後都沒辦法得到幸福,足認被告上述行為已傷害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使告訴人A女留下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陳稱其將告訴人A女、B女當作女兒,自案發至今數年餘均未對告訴人A女表示任何歉意,實無悔過之心等情,請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 官 李智聖 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偵查卷案號 │代 號 偵 查 卷 案 號 備 註 偵卷一 107年度他字第4445 告訴人0000甲000000 偵卷二 108年度偵字第909號 偵卷三 108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偵卷四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538832號 偵卷五 108年度他字第5365號 告訴人AC000甲A108199 偵卷六 108年度偵字第18330號 偵卷七 108年度偵字第19742號 偵卷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560844號 偵卷九 106年度他字第5622號 告訴人0000甲000000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