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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即 抗告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鋒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命被告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函文於同年4月8日送達被告原本住所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由同居人許玉鳳代為收受、同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居所地所轄臺南市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嗣被告並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然被告戶籍已於110年4月1日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上開函文之送達難謂合法,該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應有程序瑕疵,應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本院於110年4月7日函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該函於109年4月8日送達被告原本住所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由同居人許玉鳳代為收受、同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居所地所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惟被告於110年4月1日已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0頁),本院未送達該址,其送達自非合法。從而,本院於110年5月24日以被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自非合法。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