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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晉廷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廷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39號、109年度偵字第12514號、109年度偵字第15095號、109年度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於另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29號扣押物其中編號4)、附表二「沒收之物」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3、4、6-2、9、10「被害人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時間」欄所載之猥褻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乙○○竟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AC000-Z000000000A(下稱甲父)之朋友,甲父於106

年11月12日,委託乙○○代為照顧女兒AC000-Z000000000(100年9月生,下稱甲童),乙○○明知甲童當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亦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逞一己之性慾,利用獨自一人照顧甲童之機會,在甲童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甲童因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且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況下,於甲童坐在乙○○仰躺大腿上看電視時,讓甲童隔著褲子搓揉按捏乙○○之生殖器,繼而再讓甲童稍微後靠在沙發椅背上並張腿,乙○○再隔著甲童內褲撫摸甲童之下體而對甲童為猥褻行為,並以其持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拍攝功能,將上開猥褻過程拍攝下來,並以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在行動電話內,嗣後並將該電子訊號檔案儲存在其使用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內。

㈡復於106年11月25日,再度利用甲父委託其照顧甲童之機會,

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甲童因未滿7歲而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況下,在甲童住處房間內,先讓甲童仰躺並褪下甲童所穿之長褲與內褲,再以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拍攝功能,拍攝甲童裸露下體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嗣後並將該電子訊號檔案儲存在其使用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內。

二、乙○○於108年1月至109年2月間,以其所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玩打「第五人格」網路遊戲,因而認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代號AC000-Z000000000號、AC000-Z000000000號、AC000-Z000000000號、AC000-Z000000000號、AC000-Z000000000號、AC000-Z000000000號、AC000-Z000000000號、AC000-Z000000000號、AC000-Z000000000號、AC000-Z000000000號兒童或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生日期以及案發時屬兒童或少年,均如附表一所載;以下就上開人員簡稱A1、A2、A3、A4、A5、A6、A7、A8、A9、A10),並互相得知彼此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而得互為聯絡。乙○○明知A1至A10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且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利用線上遊戲人物造型、道具對A1、A2、A4、A5、A6、A

7、A8、A10等兒童或少年玩家有極大之吸引力,竟各基於引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4、5、6-1、7、8、10所載之時間,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內,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附表一編號1、2、4、5、6-1、7、8、10所載之手段,引誘A1、A2、A4、A5、A6、A7、A8、A10等人個別與之進行裸露胸部或下體之視訊、或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傳送與乙○○,其中A1、A2、A4、A5、A7、A8、A10因受上開遊戲人物造型或道具之引誘,因而依乙○○指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進行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猥褻視訊,或以行動電話拍攝功能,拍攝自身裸露胸部或下體之猥褻數位影像或數位照片傳送與乙○○(各對象之猥褻視訊時間、傳送猥褻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時間等均如附表一所載)觀看,因而分別製造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另A6則拒絕乙○○之要求,乙○○因此就附表一編號6-1此段時間,引誘A6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行為未能得逞。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小豬豬佩騎」暱稱與附表一編號3對象A3聊天,知悉該員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先於108年10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13時30分許,以可贈送線上遊戲「第五人格」紫皮、金皮、古堡等人物造型與道具,並先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女童下體影片傳送與A3,向A3佯稱此為其自身下體影片等方式引誘A3進行裸露胸部或下體之視訊,A3因受上開贈送遊戲人物造型、道具之引誘,冀望能取得「光天使」、「腥紅新娘」等角色外皮,惟不願意進行裸體視訊,僅能拍攝自身裸露下體之數位影片或數位照片傳送與對方,其將上情告知乙○○後,乙○○遂同意之,A3因而依乙○○指示,以行動電話之拍攝功能拍攝後,於108年10月5日13時25分、同日時28分、同日時29分,接續傳送特寫A3生殖器之猥褻數位影片2段、猥褻數位照片1張與乙○○觀看,因而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乙○○因仍希望A3能與之進行猥褻視訊,復承前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5日14時許改以其為原本對話者哥哥身分使用LINE與A3聯絡,並以若A3與其進行裸露胸部或下體之視訊,即可贈送「第五人格」遊戲人物造型或道具,復於同年月5日15時14分先贈送第五人格「光天使」紫皮人物造型與A3,欲以此方式引誘A3與之進行猥褻視訊,惟A3受贈上開遊戲人物造型後,仍未與乙○○進行猥褻視訊,乙○○見A3對於是否進行猥褻視訊一事未給予回應,進而基於脅迫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18時33分傳送「我有說過,我可以疼你愛你。但是我也能讓你受傷。。。」、同年月7日20時49分傳送「如果是這樣。。我把影片傳給你同學看了」,惟A3仍無意與之進行猥褻視訊,乙○○上開脅迫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行為始未能得逞。

㈢乙○○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再度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

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附表一編號6-2對象A6,因A6已忘記前曾與「小豬豬佩騎」對話且該員曾以贈送遊戲人物造型、道具引誘欲與之進行猥褻視訊一事,A6遂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小豬豬佩騎」閒聊,並告知自身年紀為12歲、真實姓名、就讀之學校與年級、血型、星座、興趣等資料,乙○○因知悉A6無法以贈送遊戲人物造型、道具引誘進行猥褻視訊,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向A6佯稱其名字叫佩慈、年齡15歲、就讀國中二年級,兩人可當閨密、好姐妹,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女性裸體數位照片與A6,向A6佯稱此為其自身裸體照片,要求A6亦需傳送裸體數位照片與之觀看,因見A6無意傳送裸體數位照片與其觀看,進而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至同日時36分以line傳送「就這樣敷衍我」、「好吧!那我就跟你見面,讓你看看什麼是閨密。。你不回沒關係的」,繼於同日23時17分接續傳送「我可以回去國小找你啊」,A6因有告知「小豬豬佩騎」其真實姓名與就讀之國小名稱,害怕對方前去學校找她麻煩,因而數次央求「小豬豬佩騎」勿去找她、離她遠一點,乙○○則於同日23時35分回覆「可以啊。。那你也把你的給我看啊。

。朋友不當僧(僧字應為贅字)這樣我也不覺得吃虧」,並承前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3時38分接續傳送「如果你給我想歪腦筋那就別怪我囉」,A6因擔心乙○○前去學校對其不利,因而於翌日(即12月14日)6時14分至6時28分此期間某時,拍攝其正面裸體猥褻數位照片1張傳送與乙○○觀覽,因而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附表編

號九對象A9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知悉A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A9主觀上認為家人對其缺乏關愛,竟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間,基於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27日凌晨向A9佯稱其為年齡18歲、就讀高中之女生,兩人可當閨密、好姐妹,因擔心A9發育狀況,請A9拍攝裸露胸部、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與其察看,並於同日4時21分許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女性裸露下體數位照片與A9,A9因誤信「小豬豬佩騎」確實為高中女生且真切對其關心,因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害人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時間」,將其拍攝裸露胸部數位照片1張、裸露下體數位照片7張傳送與乙○○觀覽,因而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乙○○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4日,以希望能讓A9瞭解男性身體構造、希望A9幫其測試男友忠誠度,請A9能與其男友進行猥褻視訊,A9雖於108年1月31日03時33分許至同日03時49分許、108年2月4日02時41分許至同日03時17分,有與自稱該名姐姐男友之乙○○進行視訊,惟A9視訊過程並未裸露胸部與下體,僅有乙○○裸露生殖器進行自慰之動作。

三、嗣乙○○因涉嫌毒品案件,經警於109年3月27日6時50分許,至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搜索,員警在其住處扣得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上開物品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員警檢視發現該手機內有前述相關LINE對話內容與猥褻之電子訊號,復於109年7月1日12時2分許,再度持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存有甲童上開猥褻電子訊號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對甲童、A1至A10所為之本案犯行,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行為,依上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上開被害人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個人資訊,故均隱匿之,並以前開代號代稱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即甲童部分:被告乙○○就其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17216號警卷【簡稱第7216號警卷】第3頁至第8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39號偵卷【簡稱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本院卷第116頁、第324頁),核與證人甲童於警詢之證述、甲父觀看本案數位影片後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甲童、甲父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甲童住處沙發照片1張、臥室床鋪照片1張、甲父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1份,以及員警為蒐證而轉錄之106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5日電子訊號影片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3張(見第7216號警卷第16頁至第22頁、偵卷證物袋內),以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第7216號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38520號警卷【以下簡稱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暨被告儲存上開電子訊號影片之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拍攝上開電子訊號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2、4、5、6-1、7、8、10部分:

㈠被告就其知悉A1、A2、A4、A5、A6、A7、A8、A10等人為兒童

或少年,而以贈送第五人格遊戲角色紫皮、金皮、古堡之方式引誘,為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一編號1、2、4、5、6-1、7、8、10行為,A1、A2、A4、A5、A7、A8、A10等人因此與其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2、4、5、7、8、10所示之裸露胸部或下體視訊,或自行拍攝後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影片或數位照片與被告,A6則拒絕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520號警卷第3頁至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495651號警卷【以下簡稱第5651號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9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2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325頁),核與證人A1、A2、A4、A5、A6、A7、A8、A10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被告玩打之網路遊戲「第五人格」遊戲歷程即贈禮資料1份、A1、A2、A

4、A5、A6、A7、A8、A10等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8份、被告與上開人員間line對話記錄8份等可資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

㈡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載時間,有以脅迫

之方式使兒童A2、少年A5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而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5部分涉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則否認有脅迫A2、A5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而證人A2雖於警詢證稱:「(暱稱『老鼠♡大米』之男子乙○○有沒有違反你的意願,強迫威脅要求你在視訊的時候做那些動作?) 有,他跟我威脅說如果再不作這些動作,就要把我跟他視訊的影片傳給我爸爸媽媽看;(你有沒有曾經跟暱稱『老鼠♡大米』之男子乙○○表示你不想要拍攝裸體的照片,或是不想要跟他視訊?) 我不知道怎麼拒絕他,因為我會怕他把視訊影片傳給爸爸媽媽看」等語(見第8520號警卷第24頁);證人A5於警詢證稱:「(暱稱『小豬豬佩騎』之男子乙○○有沒有違反你的意願,強迫威脅要求你在視訊的時候做那些動作?) 有,他跟我威脅說如果再不作這些動作,就要把我傳給他的自拍照傳出去」等語(見第8520號警卷第39頁),均指述被告有威脅欲將猥褻視訊電子訊號傳送與其等父母或對外散播。然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A2、A5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見有與證人A2、A5上開指述相符之對話內容,而證人A2、A5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編號5所載之時間與被告以line聯繫對話,上開時間距離其等109年6月7日、同年6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相距數月,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本即可能會有記憶模糊或記憶混淆情形,證人A2、A5指述被告有以脅迫方式,強迫其等與被告進行猥褻視訊,此部分指述內容實難以排除記憶混淆情形,故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僅以上開證人指述,即認被告有脅迫A2、A5製造猥褻之電子訊號。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使用line與A3聊天

,知悉A3為兒童,A3並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時間」欄所載時間,傳送自身裸露下體數位照片、數位影片與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脅迫A3製造電子訊號行為,辯稱:我雖然有與A3以通訊軟體對話聊天,但我的行為應該只是引誘A3而已,而不是恐嚇、脅迫云云。

㈡查被告就其知悉A3為兒童,而於108年10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

日下午,以贈送第五人格遊戲角色紫皮、金皮、古堡之方式,並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女童下體影片與A3,向A3佯稱此為其自身下體影片等方式,引誘A3進行裸露胸部或下體之視訊,A3因受上開遊戲點數之引誘,冀望能取得「光天使」、「腥紅新娘」等角色外皮,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時間」欄所載時間,傳送其拍攝之自身裸露下體猥褻數位照片、影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520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58頁、第325頁),核與證人A3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A3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與A3間line對話記錄1份等可資佐證(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取得上開A3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與數位影片後

,因仍希望A3能與之進行裸體視訊,復於同年月5日14時許改以其為原本對話者哥哥使用line與A3聯絡,並以若A3與其進行裸露胸部或下體之視訊,即可贈送「第五人格」遊戲人物造型或道具,復於同年月5日15時14分先贈送第五人格「光天使」紫皮人物造型與A3,惟A3受贈上開人物造型後,仍未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被告於同年10月6日18時33分傳送「我有說過,我可以疼你愛你。但是我也能讓你受傷。。。」、同年月7日20時49分傳送「如果是這樣。。我把影片傳給你同學看了」訊息與A3,A3嗣後仍未與被告進行裸體視訊,亦未再傳送裸露下體或胸部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與被告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8520號警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58頁、第325頁),復據證人A3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玩打之網路遊戲「第五人格」遊戲歷程即贈禮資料、被告與A3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所傳送之文字「我有說過,我可以疼你愛你。但是我也能讓你受傷。。。」、「如果是這樣。。我把影片傳給你同學看了」,上開文字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明瞭之意含,分別係表達欲加害他人身體使之受傷、欲傳送A3裸露下體數位影片與他人觀看影響A3名譽之意,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受,影響其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實屬脅迫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行為無訛,被告辯稱此僅係引誘行為,尚不足採。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先以贈送遊戲人物造型、道具之方式引誘A3拍攝自身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並傳送與被告後,又以上開文字訊息脅迫A3與其進行裸體猥褻視訊,而A3並未聽從等事實,即堪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係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等語,然本院認: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條文規範態

樣,係依行為人對相對人所施加之手段,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其中第1項、第2項規範之行為態樣,均屬被拍攝之兒童或少年「自主同意型」,並依照兒童或少年係「單純被拍攝製造」,抑或因被告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以及此類方式(以他法),設計由輕到重之刑度;第3 項所規範者則為「非自主同意型」,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手段,直接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意思自主」與「意思形成自由」。以上開三種不同層次之行為態樣,保護兒童或少年與性有關之隱私資訊,以及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使兒童、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

②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下午使用line與A3聊天

時,固曾於10月5日13時24分傳送「我們是好姊妹」、同日時13時27分傳送「我跟妳一定會是很好的閨密」,有前述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在與A3聊天時,確實曾佯裝為女生。然證人A3就其傳送裸露下體數位照片、數位影片與被告之緣由於警詢證稱:我有跟暱稱「小豬豬佩騎」聊天過,我是在手機遊戲「第五人格」一起玩的時候認識的,我們在討論遊戲,他跟我說他有很多點數,也送過很多人禮物,我就跟他說我想要皮膚,他就跟我講條件是要我拍下體的照片跟錄影給他看,還有跟他一起視訊,他有送我一次紫皮,我有拍攝下體照片給他,他是跟我說如果不跟他視訊還有不拍下體照片跟錄影給他看的話,就不送我人物造型,所以我才會跟他視訊跟拍照片給他看,但後來我就不理他了等語(見第8520號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證人A3願意傳送自身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與被告之原因,係為取得第五人格遊戲人物造型,而非因相信被告為「女性」而傳送裸露下體之數位資訊。

③再者,觀諸A3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係於108年10月4

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下午以女性身分與A3聊天,於同年月5日14時至同年11月3日,則以原本對話者哥哥身分與A3聯絡,被告於同年月5日13時52分以妹妹身分勸說「跟哥哥很快,不會很久。。這樣我跟他撒嬌他才會疼我們兩個」,A3於同日13時54分回覆「我用拍的」、「好嗎?」、同日13時55分傳送「對了!皮我想改猩紅新娘」,復於嗣後被告以哥哥身分與其對話並勸說A3進行猥褻視訊時,A3於同日14時21分回稱「那我拍就好了吖」,且於同日時15時3分至15時6分陸續傳送「邀我!等等送我皮」、「邀我!等等送我猩紅新娘」、「什麼時候送我調香師的腥紅新娘」,是綜觀A3與被告之對話記錄,A3雖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裸體猥褻視訊,然對於被告以妹妹、哥哥身分先後勸說A3進行裸體猥褻視訊時,A3均曾提議以拍攝照片、影片之方式進行,並詢問何時可贈送其所喜歡之第五人格人物造型,顯然A3對於對話人員係男性抑或女性,並非其是否傳送猥褻電子訊號之判斷重點,而係著重在被告是否願意贈送第五人格人物造型,即被害人係受到被告將贈送第五人格人物造型之引誘,而同意拍攝裸露下體數位照片、數位影片,並非誤信與之對話者之真實性別、年齡等個人資訊,而在錯誤之信任基礎上,無從本於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

④從而,被告在與A3對話時雖有佯裝女生之行為,然本件難以

排除被害人A3係為圖求被告贈送第五人格人物造型,以致受被告之引誘自行拍攝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裸露下體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後傳送與被告觀看,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A3係因被告以錯誤之性別造成被害人對其產生信任,致其自主意願受到壓制,陷於錯誤而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而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範之「詐術」行為,故就附表一編號3前階段行為,A3係受被告贈送第五人格人物造型話術所引誘,依被告之意見自行拍攝有關其本人裸露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數位影像並傳送予被告觀看,應僅屬同條例第36條第2 項規範之引誘行為,殆無疑義(惟被告後階段傳送脅迫文字之行為,則屬同條第3項、第5項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尚有誤會。

四、關於犯罪事實二㈢即附表一編號6-2部分: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6-2所載時間,再度使用line與

A6聊天,A6有於108年12月14日6時14分至同日6時28分此期間某時傳送自身裸體數位照片1張與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詐術或恐嚇A6製造電子訊號行為,辯稱:我雖然有與A6以通訊軟體對話聊天,但我的行為應該只是引誘A6而已,而不是詐欺或恐嚇云云。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6-2行為是否屬詐術行為之認定:

①被害人A6因忘記line暱稱「小豬豬佩騎」為何人、雙方曾於

附表一編號6-1所載時間對話,因而於108年12月13日主動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是誰、為何會加line等問題,被告因此再度使用line與A6聊天,A6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22時6、7分許,告知被告其自身年紀為12歲、真實姓名、就讀之學校與年級、血型、星座、興趣等資料,被告即向A6謊稱其名字叫佩慈、年齡15歲、就讀國中二年級,兩人可當閨密、好姐妹,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女性裸體數位照片與A6,向A6佯稱此為其自身裸體照片,要求A6亦需傳送裸體數位照片與之觀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520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復據證人A6於警詢指述明確(見第8520號警卷第43頁),並有被告與A6於附表一編號6-2所載時間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即堪認定。而被告雖否認其有施用詐術行為,然觀諸被告與A6於附表一編號6-2所載之對話內容,A6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21時57分至22時此期間,傳送「你叫什麼名字」、「我是怎麼加你的阿」、「為什麼加」此明顯已忘記被告為何人、被告與之曾於附表一編號6-1所載時間聊天且被告曾以贈送第五人格遊戲人物造型、道具引誘A6與之進行裸體視訊等情,被告對於A6於附表一編號6-2時間主動與之聊天並詢問被告身分,刻意隱匿渠等於附表一編號6-1聊天對話之情形,反稱其為與A6年齡相近之「15歲國中女生佩慈」,並傳送女性裸露胸部與下體數位照片與A6,且於附表一編號6-2所載時間與A6以通訊軟體聊天時,完全未再以贈送第五人格遊戲角色「紫皮、金皮、古堡」等方式引誘A6與其進行猥褻視訊,與其附表一編號1、2、4、5、6-1、7、8、10等以贈送第五人格角色造型、道具之方式引誘兒童或少年之慣常行為模式不同,被告顯然係依照附表一編號6-1時間與A6對話之經驗,知悉A6無法以贈送遊戲角色造型、道具引誘,而改以謊稱為年齡相近之女生並傳送女生裸露下體與胸部照片方式,欲使被害人A6相信其為無害之國中女生,進而對其產生信任而願意拍攝並傳送自身裸照或與被告進行裸體猥褻視訊無訛。

②再者,因網路虛擬世界之特性,在網路上結識聊天,與真實

世界認識、實際相處不同,年齡稚幼之兒童或少年,對於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個人安全保護觀念固未完全成熟,然目前教育體制於國小階段已有教導兒童基本兩性與身體隱私,一般國小中、高年級學生在正常情形下,應有基本之性別意識與性隱私概念,對於網路上與其聊天傳訊對象之年齡、性別,以及對方是否據實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等,一般而言均會影響被害人對其建立信任度,並為其是否傳送自身裸照之重要判斷因素,參以觀諸卷附被告前於附表一編號6-1時間與A6之line對話內容,A6於被告未刻意捏造年齡相近女性身分,僅以贈送遊戲人物造型、道具利誘A6進行猥褻視訊時,A6係表示「怎麼肯能」、「我不肯能這樣啦」、「好噁哦」、「為了一個遊戲這樣,我是覺得可以不用為了一個遊戲這樣」、「我寧願什麼都沒有也不要亂身體」、「我可以單純當個沒有儲值的小玩家單純玩遊戲就好」,顯見A6有相當之性別意識與性隱私概念,被告刻意隱瞞真實年紀與性別,謊稱為15歲之國中女生佩慈、傳送偽稱係其裸體之女性照片,顯然欲使被害人A6在充斥虛假之網路世界中,對素未謀面之被告建立信任感,其上開行為足以使被害人A6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行為,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6-2行為是否屬脅迫行為之認定:①刑罰法律以「脅迫」作為犯罪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

方法者,所在多有,惟各個不同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所定之「脅迫」,在強度之要求如何,是否須達至使人不能抗拒(如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罪)或使人難以抗拒(與上開強盜罪具有相同客觀不法評價之同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參考),均須視各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罪質及內涵決定之,不可一概而論。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按修正後為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脅迫」,係指以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心生畏懼,不問其所通知之惡害或危害,係現實或將來,在強度上,亦不須達到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完全喪失意思自由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僅足使其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即屬相當,此見該條項除例示「詐術」亦為本罪之犯罪方法外,並在犯罪方法之概括規定方面,係使用「違反本人意願」用語,重在被害人意思形成、決定自由之保護,自可明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先向A6謊稱其為15歲之國中女

生佩慈並傳送偽稱係其裸體之女性數位照片,並以其已傳送自身裸體數位照片與A6觀看,詢問A6「那你的姐姐能看一下嗎」,A6於同日22時17分傳送「不要」拒絕後,被告續於同日22時19分傳送「讓姐姐看一下又不會怎樣....姐姐都這麼相信你了」,A6於同日22時20分回覆「額我思考一下」、同日時34分傳送「等等我在忙」、「有空在回你拜」之內容後,被告於同日22時34分至同日時36分以line傳送「就這樣敷衍我」、「這樣叫閨密」、「好吧!那我就跟你見面,讓你看看什麼是閨密。。你不回沒關係的」,繼於同日23時17分傳送「我可以回去國小找你啊」,A6隨即央求被告勿去找她、離她遠一點,被告復於同日23時35分、同日23時38分傳送「可以啊。。那你也把你的給我看啊。。朋友不當僧(僧字應為贅字)這樣我也不覺得吃虧」、「如果你給我想歪腦筋那就別怪我囉」之對話內容,嗣後A6於同年月14日6時14分至同日6時28分此期間,傳送自身裸體數位照片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A6於附表一編號6-2所載時間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是被告與A6有上開對話內容,且A6於接獲上開訊息後有傳送自身裸體數位照片與被告乙情,即堪認定。而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依照前後內容脈絡,被告於A6未同意傳送自身裸體數位照片與被告觀看,並已態度敷衍時,即傳送「好吧!那我就跟你見面,讓你看看什麼是閨密。。你不回沒關係的」、「我可以回去國小找你啊」、「如果你給我想歪腦筋那就別怪我囉」,語意並非單純與A6友好相約見面,而係含有欲前往A6學校對其不利之意,上開文字內容已有加惡害或危害之意思通知對方,並會使收受者心生害怕,應堪認定。

③再者,證人A6就其接獲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感受,於警詢證

稱:「(暱稱『小豬豬佩騎』在108年11月12日到109年1月7日對話紀錄裡面提到:『不如,當閨蜜,我們沒甚麼秘密,有話就直接說這樣不是更快』『我15歲 佩慈 處女座 國中二年級』『生日9/18』是什麼意思?) 這是當初他向我自我介紹的時候說的話,當初我是相信的;(暱稱『小豬豬佩騎』在108年12月13日22時16分對話紀錄提到:『姐姐的現在是這樣。

。不知道算正常嗎』「『你的姊姊能看一下下嗎?』『讓姐姐看一下又不會怎樣。。姐姐都這麼相信你了』是什麼意思?)因為他傳了一張年紀比我大的女生的裸照給我,說他現在是長這樣,當初我就相信那位女生就是他本人。然後要求我傳我的裸照給他,我後來有傳了一張正面身體的裸照給他,因為他說要來學校找我;(暱稱『小豬豬佩騎』在108年12月13日23時17分至23時42分對話紀錄提到:『我可以回去國小找你阿!、呵呵你想的真簡單』,你回以『拜託不要來找我,求你離我遠一點,我快嚇死了』,暱稱『小豬豬佩騎』接以『可以阿,那你也把你的給我看,朋友不當這樣我也不覺得吃虧』?) 我當下的感覺很害怕,因為我有告訴對方我就讀的國小是哪一間,因為我以為對方是個女生,所以我才告訴對方的;…(妳有曾經使用手機拍攝自己裸露的照片,再將照片傳給暱稱『小豬豬佩騎』之男子乙○○嗎?拍攝部位為何?)有。身體的正面裸照;(暱稱『小豬豬佩騎』之男子乙○○有沒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妳意願的方法要求妳拍裸露照片給他觀看?) 有脅迫,因為他一直說要來我學校找我,一直威脅我;(妳有沒有曾經跟暱稱『小豬豬佩騎』之男子乙○○表示你不想要拍攝裸體的照片,或是不想要跟他視訊?)有我有拒絕他,他就一直說要來學校找我,我很害怕」等語(見第8520號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是證人A6亦證稱因被告知悉其就讀之學校,其接獲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擔心被告會來學校找其麻煩而感到害怕。參以證人A6於附表一編號6-2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時,已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姓名、就讀之學校、年級,且A6在對話框顯示之照片亦為其自身照片,有前述卷附line對話內容可參,一般人見到網路上不甚瞭解之對象,於自己不願意提供裸體數位照片與之觀看即傳送上開訊息,且該人亦知悉自己就讀之學校、姓名、年級以及相貌,於此情況下,擔心對方將會前來學校對其為傷害或影響名譽之不利行為,因此心生畏懼而影響其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實符常情。況A6原均不願意傳送自身裸體資訊與被告觀看,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始於同日23時37分、38分表示同意傳送裸體數位照片與被告,並隨即於同日23時39分向被告表示「所以拜託別來找我」,並於翌日6時14分至6時28分此期間某時傳送自身裸體數位照片與被告,且於實際傳送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6時47分表示「所以不要來找我」,亦足以彰顯A6對於被告威脅將會去學校找她一事深感害怕,始會因此同意傳送裸體數位照片與被告,並不斷拜託被告勿前往學校對其不利,足見證人A6證稱其看到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因此害怕被告會前往學校對其不利,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2所載之時間,先以施用詐術

方式,刻意向A6隱瞞真實年紀與性別,謊稱為15歲之國中女生佩慈、傳送偽稱係其裸體之女性照片,再傳送「好吧!那我就跟你見面,讓你看看什麼是閨密。。你不回沒關係的」、「我可以回去國小找你啊」、「如果你給我想歪腦筋那就別怪我囉」等文字脅迫A6製造裸體數位照片後傳送與被告觀看,A6因害怕而自拍裸體數位照片1張傳送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一編號9部分: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間,使用line與A9聊天

,A9並有於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欄所載之傳送時間,傳送自身裸體數位照片總計8張與被告,且被告知悉A9為兒童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使A9製造電子訊號行為,辯稱:我雖然有與A9以通訊軟體對話聊天,但我的行為應該只是引誘A9而已,而不是詐欺云云。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A9聊天,A9

隨即自我介紹告知其姓名、年齡、生日、就讀學校、興趣、學校所在區域與就讀年級等個人資料,並請被告自我介紹,被告即向A9隱瞞其實際年齡與性別,謊稱其為年齡18歲、就讀高中之女生,兩人可當閨密、好姐妹,因擔心A9發育狀況,請A9拍攝裸露胸部、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與其察看,並於同日4時21分許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女性裸露下體數位照片與A9,A9則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被害人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數位影片時間」欄所載時間,將其拍攝裸露胸部數位照片1張、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7張傳送與被告觀覽,被告復於同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4日,以希望能讓A9瞭解男性身體構造、希望A9幫其測試男友忠誠度,請A9能與其男友進行猥褻視訊,A9雖於108年1月31日03時33分許至同日03時49分許、108年2月4日02時41分許至同日03時17分,有與自稱該名姐姐男友之被告進行視訊,惟A9視訊過程並未裸露胸部與下體,僅有被告裸露生殖器進行自慰之動作,而被告於A9最初自我介紹時,即已知悉A9為年僅11歲之兒童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8520號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326頁),復據證人A9於警詢指述明確(見第8520號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與A9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間line對話內容、A9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再觀諸卷附被告與A9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向A9表示其年齡1

8歲、就讀高中、名字(line對話內容於翻拍時因遭日期遮擋,而無法看出被告實際使用之名字),興趣為玩手機、出外郊遊後,A9與被告在閒聊之中,陸續告知被告關於其家庭狀況、學校生活並表達對於母親之不滿,被告即傳送「好擔心你的發育,這樣怎可以像小孩一樣健康長大呢」、「姐姐知道的都告訴你,你不懂的也能來問姐姐」、「姐姐也願意當你的垃圾桶」、「我覺得你媽媽可能沒有幫你調養身體才會這樣的」等表達關心之文字,並於同日4時21分許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女性裸露下體數位照片與A9,向A9謊稱此為其自身裸露下體之照片,而被告佯裝為高中女生並對A9充滿關心,且自A9傳送之訊息得知A9主觀上認為母親對其疏於照顧,隨即以關心其發育狀況之姐姐之姿,要求A9拍攝並傳送其裸露胸部與下體之數位照片,讓姐姐得以判斷其發育狀況,被告上開佯裝為高中女生表達關心,顯然係為使A9相信其為無害之高中女生、對其充滿關心,進而對其產生信任而願意傳送自身裸照與被告無訛。而A9於附表一編號9所載時間,為11歲之兒童,應有基本之性別意識與性隱私概念,且觀諸A9於最初依照被告要求拍攝發育狀況照片時,係先拍攝有穿上衣之上半身照片、裸露上半身但遮掩胸部照片(見line對話卷第331頁),嗣因被告再度強調需察看其發育狀況、讓姐姐看沒關係等,A9始拍攝前述裸露胸部、下體數位照片傳送與被告,顯然A9確實有基本之性別意識與性隱私概念,始會於初始拍攝之數位照片並未裸露性隱私部位,故對A9而言,網路上與其聊天傳訊對象之年齡、性別、對方是否據實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究竟是真切關心其發育狀況之高中姐姐,抑或係20餘歲欲觀看其裸體之成年男性,應屬A9決定是否傳送自身裸體數位照片之重要判斷因素,被告上開假冒18歲高中女生佯裝關心A9發育狀況、傳送謊稱自身裸體數位照片行為,顯然係以詐術為手段,足以使被害人A9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並非單純之引誘而已。

㈣再者,被告以該名姐姐男友身分與被害人A9進行視訊時,A9

全程均未裸露身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A9就上情於警詢證稱:姐姐跟我說她很累,所以由男朋友跟我視訊,當時我只是好奇姐姐怎麼認識她男朋友,想跟姐姐聊天,不知道為什麼她會叫她男朋友跟我視訊,還問我好不好奇男生身體,姐姐男友他沒有穿衣服跟褲子坐著,手放在生殖器上面,畫面蠻暗蠻模糊的,視訊時對方叫我去廁所脫光衣服,我怕黑就待在房間跟他聊天,想要瞭解他跟姐姐認識的過程等語(見第8520號警卷第59頁),足見證人A9只是想瞭解姐姐與男友認識經過,始願意與自稱姐姐男友之被告聊天,並非對男性身體有所好奇,亦不願意裸露身體與實際上為成年異性之被告觀看,亦堪以佐證被告究竟是18歲之高中女生,抑或是成年男性,實為影響A9是否願意讓對方觀看自身裸體之重要判斷因素,被告謊稱是18歲高中女生之行為手段,足以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妨害、影響而為詐術行為,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引誘,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

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固係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說明,但刑法第224條之1亦應同此解釋。查被害人甲童為100年9月生,有甲童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各乙份密封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其知悉甲童年齡乙情亦不爭執,則甲童於案發時為6歲3月之稚齡幼童,對性事全然懵懂無知,當無合意猥褻之意思能力。則被告對未滿7歲、不具猥褻合意意思能力之甲童,由甲童隔著褲子為搓揉被告生殖器之行為、以及被告以手隔著內褲撫摸甲童生殖器之行為,上開行為均係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一般社會民情,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無論被告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等具體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亦應認其所為已妨害甲童「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甚明。

㈡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其行為手段關於「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部分,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規定強制手段之構成要件相當,關於該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指內涵為何,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且在解釋其意思能力有無、是否違反其意願等要件,亦應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為一致性解釋,方為妥適。是本案被告於甲童未滿7歲,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形下,利用此一狀況,使甲童被拍攝如犯罪事實一㈠互相撫摸生殖器、一㈡特寫甲童生殖器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自屬妨害甲童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以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而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範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法定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前揭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㈣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㈤故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

之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對未滿14歲之女

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處斷。

㈦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拍攝甲童為猥褻行為部分,

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漏未審酌被害人甲童行為時年僅6歲餘,並無同意拍攝之行為能力,所應適用法條有誤,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4頁),並經本院告知其所可能涉犯罪名,此部分無庸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同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祇須所製者係顯示該兒童、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本案附表一被害人與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透過視訊通話方式而製造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數位影像,或自行拍攝自身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核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相符,且上開裸露胸部、生殖器之影像,客觀上均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並因上開視訊或影像內容均係使用行動電話拍攝、存取之電子訊號,而非實體存在之物,自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之猥褻電子訊號。

㈡就附表一編號1、2、4、5、6-1、7、8、10①核被告犯罪事實二㈠其中附表一編號1、2、4、7、8、10所為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6-1所為,係犯同條第5項、第2項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編號5尚有對被害人A2、A5為

脅迫行為,應論以同條例第3項之以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依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其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罪名係以最重罪論處,見本院卷第331頁),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脅迫A2、A5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行為,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與A3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欲與A3進行猥褻視訊,而先以贈送遊戲人物造型方式引誘A3,A3因受被告將贈送遊戲人物造型之引誘,而同意拍攝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傳送與被告,惟被告仍抱持與A3進行猥褻視訊之目的,持續以贈送遊戲人物造型之方式引誘,復以「我有說過,我可以疼你愛你。但是我也能讓你受傷。。。」、「如果是這樣。。我把影片傳給你同學看了」文字訊息脅迫A3與其進行猥褻視訊,而A3並未聽從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本即係為達到與A3進行猥褻視訊之目的,先以手段較平和之方式利誘,嗣後針對同一目的,手段提升為影響A3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之脅迫方式,則被告後階段行為並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依照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其所為引誘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既遂行為,應依輕度行為被重度行為吸收之法理,為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被告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

②另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尚有對被害人A3佯

裝其為女性,而主張被告前階段之行為應論以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然被害人A3對於對話人員係男性抑或女性,並非其是否傳送猥褻電子訊號之判斷重點,而係著重在被告是否願意贈送第五人格人物造型,即被害人係受到被告將贈送第五人格人物造型之引誘,而同意拍攝裸露下體數位照片、影片,並非誤信與之對話者之真實性別、年齡等個人資訊,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故被告前階段之行為應僅論以引誘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既遂罪,並為後階段之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吸收。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6-2、編號9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6-2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2著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依輕度行為被重度行為吸收之法理,為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

5、7、8、9、10所載時間,就各該期間針對同一被害人,分別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使被害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觀諸其就同一被害人各該期間之行為歷程,行為方式均大致相同,各該時地緊密,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5、7、8、9、10所載時間,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行為應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各該期間針對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針對同一被害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各論以一接續犯。而就附表一編號6-1此期間之行為,被告係以贈送遊戲人物造型、道具手段,在密接之時間引誘A6製造猥褻電子訊號,其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應論以一接續犯;另就附表一編號6-2此期間之行為,被告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詐欺、脅迫手段,使A6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此期間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6-1、6-2兩階段期間所為之行為,雖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然行為手段已有差異,且被告為附表一編號6-1行為後,間隔2個月餘始再為附表一編號6-2行為,其針對被害人A6所為不同階段行為,應為兩各別獨立之行為,併予敘明。

三、罪數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2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附表一編號1、2、4、7、8、10所為之6次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6-1所為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2所為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之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與對象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第1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第1、2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其餘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警惕自己的行為,而再犯本案各罪,且本案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編號6-1部分,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但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分別先加後減之。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

設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另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自偵查至審理均積極配合,未曾推諉卸

責,被告學歷僅為高中畢業,智識與臺灣社會一般大眾相較略有不足,而被告於行為後對於自身行為造成被害兒童傷害亦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告無前科、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本在保障少年、兒童之性自主權利,且兒童及少年心智尚未臻成熟,容易受引誘或詐術、脅迫影響,因此立法者明列於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並定其法定刑,而被告在友人臨時委託其代為照顧年齡稚幼甲童,利用甲童懵懂無知之機會為猥褻行為,並拍攝甲童猥褻電子訊號,復利用玩打網路遊戲得以與兒童、少年互動之機會,明知附表一被害人均僅為國小或國中學生,身心尚在發展,自我保護觀念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以贈送網路遊戲人物造型、道具方式,或假藉為年齡相近女生、關心之姐姐姿態以鬆懈被害人之心防,或以文字脅迫之方式,恣意要求附表一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己滿足私欲,其犯行與現在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不遭物化之普世價值有違,難認此犯行會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童父親友人,受甲童父親委託臨時照顧甲童,本應給予妥適之照顧,竟利用甲童懵懂無知之機會,對其為強制猥褻與拍攝甲童猥褻電子訊號行為,復利用玩打網路遊戲得以與兒童、少年互動之機會,明知附表一被害人均僅為國小或國中學生,身心尚在發展,自我保護觀念未臻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以贈送網路遊戲人物造型、道具方式,或假藉為年齡相近女生以鬆懈被害人之心防,或佯裝對被害人備極關心之姐姐姿態,或以文字脅迫之方式,恣意要求附表一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己滿足私欲,所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危害至鉅,亦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惡性非輕;其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意,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前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母小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各罪之間隔時間,以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搜索

,扣得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29號編號4,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與實際使用,供其拍攝甲童猥褻數位影片,並與附表一被害人聯絡,以之為接收附表一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數位電子訊號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且員警於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3月27日搜索查扣該行動電話後,檢視其內容發現被告與附表一被害人之line對話內容與猥褻電子訊號,始再循線查獲本案,上開偵辦查獲緣由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903291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拍攝如附表二「沒收之物」欄所載之猥褻電子訊號,以

及附表一編號1、3、4、6-2、9、10「被害人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欄所載之被害人拍攝後傳送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猥褻電子訊號,被告供稱係以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接收,並有使用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存取line對話內容,且員警在被告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內檔案「

VIZ 00000000 000000」、「VIZ 00000000 000000」有被告拍攝之犯罪事實一㈠㈡電子檔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是上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仍有留存在前述行動電話以及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內,且無論被告有無進行部分刪除之動作,仍可能藉由其他電腦修復程式加以還原,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為求保護周全,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義務沒收」之意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卷附之猥褻照片、影片,為員警翻拍採證所得,係供作本件證物之用,並分別置於不公開之警密卷、偵密卷與密封資料袋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被害人裸露胸部或下體進行猥褻視訊」欄所載之

電子訊號,因係以視訊之方式使被害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衡情本不必然會將該數位影像同時存檔,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側錄存檔之事實,就猥褻視訊之電子訊號難認尚存在,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員警於109年7月1日搜索被告住處扣得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OPPO廠牌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本案無關,既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且與本案查無關聯,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2支行動電話內疑有被告擅自拍攝他人如廁影像,被告於本院已表示該2支手機其拋棄,見本院卷第328頁)。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外,㈠關於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次數與行為態樣尚認:①於附表一編號3所載時間,尚有引誘A3與其進行1、2次猥褻視訊,而使A3製造其他1、2次之猥褻視訊電子訊號行為(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僅認定有製造猥褻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傳送,而未有因進行裸體視訊而製造猥褻電子訊號);②於附表一編號4所載時間,尚有引誘A4與其進行其他3次裸露胸部、下體視訊行為;③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時間,尚有引誘A5與其進行其他1、2次裸露下體視訊行為;④於附表一編號7所載時間,尚有引誘A7與其進行其他2次裸露胸部、下體視訊行為;⑤於附表一編號8所載時間,尚有引誘A8製造裸露下體數位影片(本院就附表一編號8僅認定有進行猥褻視訊)傳送與被告,而認就上開①至⑤部分亦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㈡另就被告附表一行為,其中附表一編號1、4、7、8、10行為認為同時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附表一編號3行為認為同時屬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1、5項之脅迫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附表一編號2、5行為認為同時屬與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脅迫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附表編號6-1行為認為同時屬於同條例第32條第1、5項引誘使兒童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嫌(見補充理由書)。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前述一㈠①至⑤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逐一翻閱審視其與附表一各被害人

間之line對話內容,就附表一編號3、4、5、7、8部分,僅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4、5、7、8「被害人裸露胸部或下體猥褻視訊時間」欄、「被害人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時間」欄,有使被害人A3、A4、A5、A7、A8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4、5、7、8上開欄位所載之猥褻電子訊號。經查:

①證人A3雖於警詢指稱:我跟被告有視訊過1、2次,被告都沒

有露臉,他都露男性下體,跟他視訊時他就是叫我看他動作等語(見8520號警卷第28頁);證人A4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有視訊過6次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3頁);證人A5於警詢證稱:我有他視訊過3、4次等語(見同上警卷第38頁);證人A7於警詢證稱:我有跟被告視訊過4次等語(見同上警卷第48頁)。然觀諸證人A3、A4、A5、A7上開警詢證述內容,均未詳細證述與被告進行視訊之明確時間,亦未詳細證述其與被告視訊時,被害人是否各次均有裸露胸部或下體之動作,且證人A3、A4、A5、A7上開警詢證述內容,就次數均係為概略之證述,並非逐一審視彼此line對話內容,依照精確、不受記憶能力影響之line對話文字、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為證述,而一般人受限於記憶能力,本即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模糊或記憶混淆情形,實難以證人A3、A4、A5、A7上開概略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尚有於附表一編號3、4、5、7「被害人裸露胸部或下體猥褻視訊時間」欄、「被害人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時間」欄以外之時間,使證人A3、A4、A5、A7製造猥褻電子訊號。

②證人A8雖於警詢證稱:我有曾經用手機錄影拍攝下體,再把

影片傳給被告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3頁)。然證人A8並未詳細證述其拍攝裸露下體數位影片傳送與被告之時間,且經本院核對卷附被告與A8之line對話內容,亦未見A8有傳送疑似裸露下體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檔案與被告情形,自難以證人A8上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尚有於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裸露胸部或下體猥褻視訊時間」欄以外之時間,使證人A8製造猥褻電子訊號。

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就上開一㈠

①至⑤部分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起訴上開部分犯嫌,若為有罪認定時,則與前揭附表一編號3、4、5、7、8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前述一㈡引誘或脅迫兒童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係規

範「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需行為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意即一般所認知之性交易概念,而所謂對價關係,除客觀上須有對價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主觀上有以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對價之認識,且雙方均具有為此合意之能力。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3、4、5、6-1、7、8、10行為時,雖有向被害人A1、A2、A3、A4、A5、A6、A7、A8、A10等被害人表示「視訊5次換1個紫皮、7次換1個金皮」、「視訊6次換1個紫皮、7次換1個金皮、視訊10次換1個禮包或古堡」等,然觀諸被告與上開被害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係以若其等願意與之進行裸露胸部或下體之視訊,將可贈送第五人格遊戲角色人物造型,配合度越高可贈送越多之方式持續鼓吹說服,其行為手段係以贈送小利之方式引誘被害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雙方並未針對每次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數位影片、數位照片,或是每次所進行之猥褻視訊,談妥特定金額之交易價格,或約定以特定之物品作為交易對價,實無任何議定性交易對價情形,故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3、4、5、6-1、7、8、10行為時,與各該被害人並未就其等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約定交易對價,就各該行為並無性交易對價關係存在,僅為欲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引誘手段。

㈡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

上開行為屬有對價之性交易,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就上開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所起訴上開部分犯嫌,若為有罪認定時,則與前揭本院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2、3、4、5、6-1、7、8、10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就第3項部分包含修正前與修正後)、第5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出生年月日 犯罪時間 手法 被害人裸露胸部或下體進行猥褻視訊時間 被害人傳送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或數位影片時間 左揭猥褻視訊內容LINE對話卷出處 1 AC000-Z000000000(100年7月2日生,案發時為8歲之兒童;下簡稱A1) 108年12月6日晚間至109年1月11日晚間 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A1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知悉該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2月6日晚間至109年1月11日晚間,以A1若依照乙○○指示在視訊時裸露下體或自慰,其可贈送網路遊戲「第五人格」點數或人物造型之方式(視訊5次換1個紫皮、視訊7次換1個金皮),引誘A1與之進行裸體視訊或拍攝裸露下體數位照片,A1因受上開贈送遊戲點數、人物造型之引誘,而在右列視訊時間,依乙○○指示裸露生殖器或打手槍自慰方式進行猥褻視訊,並在右列傳送時間,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生殖器數位照片傳送與乙○○,而製造猥褻行為視訊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供乙○○觀看,乙○○並於108年12月9日晚間(見line對話卷第31頁編號57),將「第五人格」人物亞茲拉爾Azrael金皮移轉與A1。 1.108年12月6日19時59分許至同日20時17分許 2.自108年12月6日20時37分許至同日20時39分許 3.自108年12月6日20時42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 4.自108年12月6日20時48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 5.自108年12月6日21時03分許至同日21時20分許 6.自108年12月6日21時35分許至同日21時58分許 7.108年12月6日22時41分至同日22時49分間之某時(無時間紀錄) 8.自108年12月7日08時49分許至同日9時04分許 9.自108年12月7日14時01分許至同日14時48分許 10.自108年12月7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2分許 11.自108年12月7日18時23分許至同日18時36分許 12.自108年12月7日18時43分許至同日18時46分許 13.自108年12月7日18時54分許至同日18時56分許 14.自108年12月9日17時39分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 1.108年12月6日20時47分裸露下體數位照片(彌封對話紀錄卷第15頁編號27) 1.第13頁編號23 2.第15頁編號25 3.第15頁編號26 4.第15頁編號27 5.第15頁編號28 6.第17頁編號30 7.第17頁編號32 8.第19頁編號36 9.第21頁編號39 10.第23頁編號41 11.第23頁編號42 12.第23頁編號43 13.第23頁編號43 14.第29頁編號54 2 AC000-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生,案發時為10歲兒童;下簡稱A2) 109年1月17日晚間至同年2月26日晚間 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老鼠愛大米」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A2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知悉該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17日晚間至同年2月26日晚間,以A2若依照乙○○指示在視訊時裸露下體或自慰,其可提供網路遊戲「第五人格」遊戲人物造型、道具之方式(視訊6次換1個紫皮、視訊8次換1個金皮、視訊10次換1個禮包),引誘A2與之進行裸體視訊,A2因受上開遊戲人物造型與道具之引誘,而在右列猥褻視訊時間,依乙○○指示裸露生殖器或打手槍自慰方式進行視訊,而製造猥褻行為視訊之電子訊號供乙○○觀看,乙○○於過程中並於109年1月21日21時36分,將「第五人格」Broken Blo人物紫皮造型移轉與A2。 1.自109年1月17日23時06分許至同日23時23分許 2.自109年1月18日9時32分至同日9時41分此期間某時 3.自109年1月18日12時38分許至同日12時56分許 4.自109年1月19日13時32分許至同日13時33分許 5.自109年1月20日23時50分許至同日23時58分許 6.自109年1月27日12時23分許至同日12時27分許 7.自109年1月29日11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55分許 8.自109年2月3日23時22分許至同日23時26分許 9.109年2月5日17時14分之後至同年6日0時27分此期間某時 無 1.第41頁至43頁編號15至20 2.第47頁編號25至27、第49頁編號32 3.第55頁編號41 4.第59頁編號49 5.第67頁編號67 6.第71頁編號74 7.第75頁編號82 8.第87頁編號106 9.第89頁編號112 3 AC000-Z000000000(100年1月20日生,案發時為8歲之兒童;下簡稱A3) 108年10月4日下午至同年11月3日3時30分許 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A3聊天,知悉該員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先於108年10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13時30分許,以可贈送線上遊戲「第五人格」紫皮、金皮、古堡等人物造型與道具,並先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女童下體影片傳送與A3,向A3表示此為其自身下體影片等方式引誘A3進行裸露胸部或下體之視訊,A3因受上開贈送遊戲人物造型之引誘,冀望能取得「光天使」、「腥紅新娘」等角色外皮,惟不願意進行裸體視訊,僅能拍攝自身裸露下體之數位影片或數位照片傳送與對方,其將上情告知乙○○後,乙○○遂同意之,A3因而依乙○○指示,以行動電話之拍攝功能拍攝其自身生殖器後,於108年10月5日13時25分、同日時28分、同日時29分,接續傳送特寫A3生殖器之猥褻數位錄影2段、猥褻數位照片1張與乙○○觀看,因而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乙○○因仍希望A3能與之進行猥褻視訊,復承前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5日14時許改以其為原本對話者哥哥身分使用LINE與A3聯絡,並以若A3與其進行裸露胸部或下體之視訊,即可贈送「第五人格」遊戲人物造型或道具,復於同年月5日15時14分先贈送第五人格「光天使Holy Angel」紫皮遊戲造型與A3,欲以此方式引誘A3與之進行裸體視訊,惟A3受贈上開遊戲人物造型後,仍未與乙○○進行裸體視訊,乙○○見A3對於是否進行裸體視訊一事未給予回應,進而基於脅迫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10月6日18時33分傳送「我有說過,我可以疼你愛你。但是我也能讓你受傷。。。」、同年月7日20時49分傳送「如果是這樣。。我把影片傳給你同學看了」,惟A3仍無意與之進行猥褻視訊,乙○○上開脅迫兒童製造猥褻電子訊號行為始未能得逞。 無 1.108年10月5日13時25分裸露下體數位影片(彌封對話紀錄卷第123頁編號21) 2.108年10月5日13時28分裸露下體數位照片(彌封對話紀錄卷第123頁編號23) 3.108年10月5日13時29分裸露下體數位影片(彌封對話紀錄卷第123頁編號23) 4 AC000-Z000000000(98年3月1日生,案發時為10歲之兒童;下簡稱A4) 108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至109年1月11日晚間 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A4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知悉該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2月15日0時14分至109年1月11日晚間,以A4若依照乙○○指示在視訊時裸露胸部或下體,其可贈送網路遊戲「第五人格」角色人物造型或道具之方式(視訊6次換1個紫皮、視訊8次換1個金皮、視訊10次換1個古堡或禮包),引誘A4與之進行裸體視訊或拍攝裸露胸部、下體數位影片,A4因受上開贈送遊戲人物造型或道具之引誘,而在右列猥褻視訊時間,依乙○○指示裸露胸部或下體進行視訊,並在右列傳送時間,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下體數位影片傳送與乙○○,而製造猥褻行為視訊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之數位影片供乙○○觀看,乙○○並於108年12月16日4時8分將「第五人格」人物造型「光天使Holy Angel」紫皮移轉與A4。 1.自108年12月16日17時43分許至同日17時49分許 2.自108年12月30日23時24分許至同日23時29分許 3.自109年1月1日0時43分許至同日0時45分許 1.108年12月15日01時03分至01時06分間某時裸露全身數位影片(彌封對話紀錄卷第155頁編號18至19) 2.108年12月16日23時28分至23時29分間某時裸體數位影片(彌封對話紀錄卷第183頁編號73) 3.109年1月6日22時46分裸露全身數位影片(彌封對話紀錄卷第217頁編號142) 4.109年1月8日21時34分裸露全身數位影片(彌封對話紀錄卷第221頁編號150) 1.第173頁編號55 2.第209頁編號125 3.第215頁編號140 5 AC000-Z000000000(96年1月20日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簡稱A5) 108年11月6日晚間至109年1月11日晚間 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A5聊天,自A5傳送之臉部照片知悉該員年齡尚屬稚齡,應為兒童或少年,仍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1月6日晚間至109年1月11日晚間,以A5若依照乙○○指示在視訊時裸露下體或自慰,其可提供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人物造型之方式,引誘A5與之進行猥褻視訊,A5因受上開贈送「第五人格」人物造型之引誘,而在右列猥褻視訊時間,依乙○○指示裸露生殖器打手槍自慰方式進行視訊,而製造猥褻行為視訊之電子訊號供乙○○觀看,乙○○並於108年11月12日19時58分將「第五人格」盛宴伯爵(Counts Banquet)此角色之金皮移轉與A5。 1.自108年11月12日19時36分許至同日20時04分許 2.自108年11月23日20時15分許至同日20時28分許 無 1.第235頁編號17 2.第237頁編號24 6-1 AC000-Z000000000(96年12月11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簡稱A6) 108年9月23日晚間至同年9月24日晚間 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A6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知悉該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自108年9月23日21時36分至同年月24日晚間,以A6若依照乙○○指示在視訊時裸露胸部或下體,其可提供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人物造型之方式,引誘A6與之進行裸體視訊或拍攝裸體數位影片, 惟均為A6拒絕,乙○○始未得逞。 無 無 6-2 A6(此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108年12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 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A6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知悉A6為年齡12歲之少年,因A6已忘記前曾與「小豬豬佩騎」對話一事,乙○○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向A6佯稱其名字叫佩慈、年齡15歲、就讀國中二年級,兩人可當閨密、好姐妹,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女性裸體數位照片與A6,向A6佯稱此為其自身裸體數位照片,要求A6亦需傳送裸體數位照片與之觀看,因見A6無意傳送裸體數位照片與其觀看,復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2時34分至同日時36分以line傳送「就這樣敷衍我」、「好吧!那我就跟你見面,讓你看看什麼是閨密。。你不回沒關係的」,繼於同日23時17分傳送「我可以回去國小找你啊」,A6因該次聊天時有告知「小豬豬佩騎」其真實姓名與就讀之國小名稱,害怕對方前去學校找她麻煩,因而數次央求「小豬豬佩騎」勿去找她、離她遠一點,乙○○遂於同日23時35分、同日23時38分傳送「可以啊。。那你也把你的給我看啊。。朋友不當僧(僧字應為贅字)這樣我也不覺得吃虧」、「如果你給我想歪腦筋那就別怪我囉」,A6因而於翌日6時14分至6時28分此期間某時,傳送其正面裸體猥褻數位照片1張與乙○○。 無 1.108年12月14日06時14分至06時28分間某時裸露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283頁編號62) 7 AC000-Z000000000(97年7月5日生,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下簡稱A7) 108年12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12日晚間 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A7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知悉該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自108年12月11日下午至同年月12日晚間,以A7若依照乙○○指示在視訊時裸露胸部或下體,其可提供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人物造型或道具之方式(視訊5次換1個紫皮、視訊7次換1個金皮、視訊9次換1個古堡),引誘A7與之進行裸體視訊,A7因受上開遊戲人物造型與道具之引誘,而在右列猥褻視訊時間,依乙○○指示裸露胸部或下體進行視訊,而製造猥褻行為視訊之電子訊號供乙○○觀看。 1.自108年12月11日16時22分許至同日16時23分許 2.自108年12月1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39分許 無 1.第297頁編號21 2.第299頁編號26 8 AC000-Z000000000(100年9月14日生,案發時為8歲之兒童;下簡稱A8) 108年9月24日晚間至同年10月7日晚間 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A8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知悉該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自108年9月24日晚間至同年10月7日晚間,以A8若依照乙○○指示在視訊時裸露胸部或下體,其可提供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人物造型(蘭閨驚夢、幽靈公主),引誘A8與之進行裸體視訊,A8因受上開贈送遊戲人物造型之引誘,而在右列猥褻視訊時間,依乙○○指示裸露胸部或下體進行視訊,而製造猥褻行為視訊之電子訊號供乙○○觀看,乙○○並有贈送第五人格某遊戲人物金皮造型1個。 1.自109年10月7日22時09分許至同日22時10分許 無 1.第315頁編號21 9 AC000-Z000000000(96年7月21日生,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下簡稱A9) 108年1月27日凌晨至同年2月4日03時17分許 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A9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知悉A9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竟基於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27日凌晨向A9佯稱其為年齡18歲、就讀高中之女性,兩人可當閨密、好姐妹,因關心A9發育狀況,請A9拍攝裸露胸部、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與其察看,並於同日4時21分許傳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女性裸露下體數位照片與A9,A9因誤信「小豬豬佩騎」確實為高中女生且真切對其關心,因而於右列傳送時間,將其拍攝之裸露胸部數位照片1張、特寫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7張傳送與乙○○。乙○○復承前犯意, 於同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4日,以希望能讓A9瞭解男性身體構造、希望A9幫其測試男友忠誠度,請A9能與其男友進行猥褻視訊,A9雖於108年1月31日03時33分許至同日03時49分許、108年2月4日02時41分許至同日03時17分,有與自稱該名姐姐男友之乙○○進行視訊,惟A9視訊過程並未裸露胸部與下體,僅有乙○○裸露生殖器進行自慰之動作。 無 1.108年1月27日04時01分許裸露胸部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33頁編號29) 2.108年1月27日04時19分許裸露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35頁編號36) 3.108年1月27日04時22分許裸露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37頁編號38) 4.108年1月27日04時24分許裸露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37頁編號39) 5.108年1月27日04時31分許至04時32分許裸露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39頁編號41) 6.108年1月27日04時33分許裸露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39頁編號42) 7.108年1月27日04時35分許裸露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39頁編號43) 8.108年1月27日04時43分許至04時44分許裸露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41頁編號47) 10 AC000-Z000000000(97年10月12日生,案發時為10歲之兒童;下簡稱A10) 自108年4月28日下午至108年5月21日晚間 乙○○以暱稱「小豬豬佩騎」帳號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A10聊天,於聊天過程中知悉該員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自108年4月28日晚間至同年5月21日晚間,以A10若依照乙○○指示在視訊時裸露胸部或下體、或拍攝裸露胸部、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傳送,其可贈送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人物造型之方式(調香師的隨身物品、調香師之水、紅蝶、仙鶴、古堡、醫生尼古拉斯遺囑、厭離、醫生光天使),引誘A10與之進行裸體視訊或拍攝裸露下體或胸部之數位照片,A10因受上開贈送遊戲人物造型之引誘,而在右列猥褻視訊時間,依乙○○指示裸露胸部或下體進行裸體視訊,並在右列傳送時間,將其自行拍攝之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傳送與乙○○,而製造猥褻行為視訊之電子訊號、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供乙○○觀看,乙○○並於同年5月10日20時20分將「第五人格」Manchurian人物造型移轉與A10。 1.自108年4月28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3時51分間之某時 1.108年4月28日20時31分至21時04分間某時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85頁編號8) 2.108年4月28日21時05分至21時33分間某時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91頁編號31) 3.108年5月2日20時47分至21時01分間某時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95頁編號45) 4.108年5月2日21時57分至22時20分間某時裸露胸部或下體數位照片1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95頁編號48) 5.108年5月2日22時21分許至22時29分許裸露下體數位照片總計10張(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96頁編號49至52) 6.108年5月4日11時36分前之某時至11時51分間某時(彌封對話紀錄卷第401頁編號69) 7.108年5月5日12時43分至13時06分間某時(彌封對話紀錄卷第402頁編號74) 8.108年5月5日20時54分許(彌封對話紀錄卷第403頁編號78) 9.108年5月5日20時55分許至21時11分許(彌封對話紀錄卷第403頁編號79至80) 1.第386頁編號11 2.第387頁編號13 3.第389頁編號21 4.第389頁編號22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手法 證據 主文 沒 收 之 物 1 AC000-Z000000000(100年9月4日生,案發時為6歲兒童;下簡稱甲童) 106年11月12日 甲父於106年11月12日,委託乙○○代為照顧女兒甲童,乙○○明知甲童當時為未滿7歲之兒童,對於性事懵懂無知,並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亦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逞一己之性慾,利用獨自一人照顧甲童之機會,在甲童住處(地址詳卷)客廳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甲童因未滿7歲而無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意思能力,且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況下,於甲童坐在其仰躺大腿上看電視時,讓甲童隔著褲子搓揉按捏乙○○之生殖器,繼而再讓甲童稍微後靠在沙發椅背上並張腿,隔著甲童內褲撫摸甲童之下體而對甲童為猥褻行為,並以其持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拍攝功能,將上開猥褻過程拍攝下來,並以數位影片電子訊號之方式儲存在行動電話內,嗣後並將該電子訊號檔案儲存在其使用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內。 ①甲童109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②甲童109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③甲父109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④甲父109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⑤乙○○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見第7216號警卷第3頁至第8頁) ⑥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⑦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⑧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⑨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⑩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⑪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⑫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⑭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⑮甲童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⑯甲父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⑰扣案筆記型電腦之影片(VID_00000000_121435、VID_00000000_215413)及影片截圖4張(見第15095號偵卷彌封袋、第12239號偵卷第125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⑱甲父繪製之臺南市將軍區住處位置圖1份及現場沙發、床鋪照片2張(見第721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⑲扣案筆記型電腦之照片1張及螢幕翻攝照片1張(見第7216號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⑳甲童繪製之甲父臺南市將軍區住處位置圖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179頁) 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201頁) ㉒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209頁)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於左揭時間所拍攝之甲童猥褻電子訊號(包含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內VIZ 00000000 000000檔名之電磁紀錄) 2 106年11月25日 乙○○於106年11月25日,再度利用甲父委託其照顧甲童之機會,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甲童因未滿7歲而尚未形成、發展性隱私權期待意識之情況下,在甲童住處房間內,先讓甲童仰躺並褪下甲童所穿之長褲與內褲,再以上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拍攝功能,拍攝甲童裸露下體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嗣後並將該電子訊號檔案儲存在其使用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內。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於左揭時間所拍攝之甲童猥褻電子訊號(包含扣案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內VIZ 00000000 000000檔名之電磁紀錄)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出生年月日 犯罪時間 證據 主文 1 AC000-Z000000000(100年7月2日生,案發時為8歲之兒童;下簡稱A1) 108年12月6日晚間至109年1月11日晚間 ①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33頁) ②乙○○10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③乙○○109年7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④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⑤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⑥乙○○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⑦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⑧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⑨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⑩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⑪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⑫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⑭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見第122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⑮A1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7頁) ⑯A1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29頁) ⑰被告與A1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1頁至第31頁)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AC000-Z000000000(98年11月26日生,案發時為10歲兒童;下簡稱A2) 109年1月17日晚間至同年2月26日晚間 ①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33頁) ②乙○○10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③乙○○109年7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④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⑤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⑥乙○○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⑦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⑧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⑨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⑩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⑪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⑫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⑭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見第122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⑮A2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37頁) ⑯A2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47頁) ⑰被告與A2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3頁至第109頁) ⑱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遊戲歷程1份(見第12239號偵卷彌封證物袋)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AC000-Z000000000(100年1月20日生,案發時為8歲之兒童;下簡稱A3) 108年10月4日下午至同年11月3日3時30分許 ①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33頁) ②乙○○10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③乙○○109年7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④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⑤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⑥乙○○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⑦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⑧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⑨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⑩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⑪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⑫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⑭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見第122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⑮A3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69頁) ⑯A3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79頁) ⑰被告與A3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111頁至第143頁) ⑱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遊戲歷程1份(見第12239號偵卷彌封證物袋) 乙○○犯以脅迫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AC000-Z000000000(98年3月1日生,案發時為10歲之兒童;下簡稱A4) 108年12月15日0時14分許至109年1月11日晚間 ①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33頁) ②乙○○10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③乙○○109年7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④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⑤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⑥乙○○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⑦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⑧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⑨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⑩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⑪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⑫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⑭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見第122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⑮A4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99頁) ⑯A4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⑰被告與A4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145頁至第223頁) ⑱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遊戲歷程1份(見第12239號偵卷彌封證物袋)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5 AC000-Z000000000(96年1月20日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下簡稱A5) 108年11月6日晚間至109年1月11日晚間 ①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33頁) ②乙○○10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③乙○○109年7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④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⑤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⑥乙○○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⑦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⑧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⑨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⑩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⑪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⑫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⑭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見第122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⑮A5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17頁) ⑯A5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27頁) ⑰被告與A5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225頁至第249頁) ⑱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遊戲歷程1份(見第12239號偵卷彌封證物袋) 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1 AC000-Z000000000(96年12月11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簡稱A6) 108年9月23日晚間至同年9月24日晚間 ①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33頁) ②乙○○10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③乙○○109年7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④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⑤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⑥乙○○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⑦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⑧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⑨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⑩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⑪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⑫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⑭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見第122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⑮A6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35頁) ⑯A6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51頁) ⑰被告與A6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251頁至第273頁)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2 A6(此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108年12月13晚間至同年月14日 ①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33頁) ②乙○○10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③乙○○109年7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④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⑤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⑥乙○○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⑦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⑧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⑨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⑩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⑪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⑫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⑭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見第122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⑮A6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35頁) ⑯A6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51頁) ⑰被告與A6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乙○○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7 AC000-Z000000000(97年7月5日生,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下簡稱A7) 108年12月10日下午至同年月12日晚間 ①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33頁) ②乙○○10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③乙○○109年7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④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⑤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⑥乙○○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⑦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⑧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⑨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⑩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⑪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⑫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⑭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見第122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⑮A7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57頁) ⑯A7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65頁) ⑰被告與A7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285頁至第301頁)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AC000-Z000000000(100年9月14日生,案發時為8歲之兒童;下簡稱A8) 108年9月24日晚間至同年10月7日晚間 ①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33頁) ②乙○○10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③乙○○109年7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④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⑤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⑥乙○○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⑦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⑧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⑨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⑩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⑪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⑫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⑭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見第122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⑮A8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71頁) ⑯A8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79頁) ⑰被告與A8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03頁至第315頁)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AC000-Z000000000(96年7月21日生,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下簡稱A9) 108年1月27日凌晨至同年2月4日03時17分許 ①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33頁) ②乙○○10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③乙○○109年7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④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⑤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⑥乙○○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⑦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⑧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⑨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⑩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⑪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⑫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⑭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見第122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⑮A9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89頁) ⑯A9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195頁) ⑰被告與A9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17頁至第381頁) 乙○○犯以詐術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0 AC000-Z000000000(97年10月12日生,案發時為10歲之兒童;下簡稱A10) 自108年4月28日下午至108年5月21日晚間 ①乙○○109年7月1日警詢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9頁至第33頁) ②乙○○109年7月1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71頁至第76頁) ③乙○○109年7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見聲羈卷第19頁至第24頁) ④乙○○109年8月19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⑤乙○○109年8月27日本院延押訊問筆錄(見偵聲卷第29頁至第34頁) ⑥乙○○109年9月17日警詢筆錄(見第5651號警卷第3頁至第7頁) ⑦乙○○109年9月22日偵訊筆錄(見第12239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⑧乙○○109年10月6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⑨乙○○109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⑩乙○○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2頁) ⑪乙○○109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6頁) ⑫乙○○109年12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⑬本院109年聲搜字709號(南院刑搜字第48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12239號偵卷第35頁至第45頁) ⑭本院109年聲搜字329號(南院刑搜字第4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3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8520號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 ⑮被告登入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畫面截圖10張(見第12239號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⑯A10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217頁) ⑰A10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彌封被害人資料卷第221頁) ⑱被告與A10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彌封對話紀錄卷第383頁至第348頁) ⑲網路遊戲「第五人格」之遊戲歷程1份(見第12239號偵卷彌封證物袋) 乙○○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