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C000-A108169B(甲男)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0816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代號AC000-A108169(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生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其配偶即乙女母親代號AC000-A10816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分居,嗣因乙女想念父親,甲女遂請甲男於108年4月6日,至臺南市南區甲女居所(地址詳卷)探視小孩,當晚一家人同房不同床而眠(甲男與其子同床,甲女與乙女同床)。至108年4月7日上午某時許,甲男趁甲女外出工作之際,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少女,竟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滾至乙女床上,先親吻乙女臉頰、嘴巴,再將乙女之上衣掀起,以其頭部磨蹭乙女未穿內衣之胸部,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約莫1分鐘後,經乙女將甲男推開後而停止上開行為。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爭執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不符乙節,業經
本院勘驗其警詢筆錄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錄所示,本案即以該勘驗筆錄內容(如附錄所示)為準,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告訴人乙女、甲女之警詢筆錄及甲女之筆記影本,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甲女之偵訊筆錄除有聽聞乙女告知案發經過,亦證述關於其等搬遷經過、居所內情況、其與甲男間互動情形,及見聞乙女陳述事件時、案發後之反應等節,均為其本人親身經歷,則非屬於傳聞證據,且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甲女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是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228至2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乙女之父親、甲女之配偶,與甲女分居中;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至甲女、乙女臺南市之居所,知悉當時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且當晚一家人同睡一個房間內,其與小兒子同床,甲女與乙女同床,隔日上午甲女因家教工作先行離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之犯行,並辯稱:警詢說有隔著衣服用頭磨蹭乙女胸部,只是不小心碰觸到,不是磨蹭,沒有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仍需補強證據,且達到一般人無所懷疑之程度。然乙女之證述前後存有歧異、矛盾之處,且案發地為租屋處,二樓尚有房東等其他人,被告怎會不顧此情對於乙女為猥褻行為;另由乙女案發後,隨被告至外婆住處,並由阿姨帶同聚會、看電影,均無異狀,且案發後持續以LINE與被告互動,關係十分良好,與遭性侵害者之反應有別,難認乙女指述毫無瑕疵可指。又甲女不利於被告之指述及筆記影本,不外是依據乙女所述而為之轉陳,屬重複性證據,無法作為有效之補強證據,且甲女明知上情及被告所犯之前案,本件案發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不僅未責問被告,也曾表示要讓小孩回彰化與被告一同居住,甚至於110年7月17日帶孩子至被告彰化住處,因未得所需金錢,憤而為激烈之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快官派出所110年7月25日受理案件證明書影本可佐,足見甲女案發後之反應,顯與常情不符;此外,甲女因金錢問題時常與被告發生爭執,兩人感情不睦,乙女亦有可能受到甲女影響,既然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猥褻乙女之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甲男係乙女之父親、甲女之配偶,且案發時與甲女分居中,
因乙女想念父親,甲女遂請甲男於108年4月6日,至臺南市南區甲女居所探視小孩,當晚一家人同睡於一個房間內,甲男與其子同睡較高之大床,甲女與乙女同睡於一旁較低之小床,於108年4月7日上午,甲女先行外出工作,由被告照顧乙女及兒子等情,有告訴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89至211頁)、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212至228頁)、乙女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31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0頁彌封袋內)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㈡乙女證述遭被告猥褻之經過應非虛構:
1.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事發當天的地點?)在台南市南區的媽媽家,就是我們現在住的地方。當天我媽媽不在家,我媽媽去上班,我媽媽是當家教老師,有時候白天工作,有時候晚上工作,那段時間我媽媽比較常在白天上班。(問:事發當天,叔叔在家嗎?)不在。」、「當夭我和弟弟都還在四樓房間睡覺,我爸爸是前一天晚上就來到我家,我爸爸和弟弟是睡在雙人床,我和媽媽就睡在單人床,雙人床比較高、單人床比較低,是併在一起,當時我爸爸就從雙人床滾到我睡的單人床上,我是仰著睡覺,當天我有睡覺,我有穿内褲,沒有穿內衣,我有穿睡衣、睡裙。我爸爸滾到我的床後,我爸爸就趴在我的身上,我爸爸有穿上衣、外褲,然後我爸爸就親我的臉,我爸爸就用他的頭一直搔癢我的胸部,因為當時我沒有上過健康教育課,我就問我爸爸說『為什麼我最近胸部會痛,會變大會變痛』,我爸爸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我爸爸親我不是一般的親,他會伸出舌頭那樣親,我爸爸有親我的臉、親我的嘴巴,我爸爸下半身的部分碰到我已經發生過很多次。當天我爸爸的頭搔我的胸部大約有一、兩分鐘,這是第一次我爸爸用頭搔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可以說當天發生的經過嗎?)當時媽媽叫爸爸來我們那邊住,那時媽媽有一個家教補習班,所以媽媽很早就去工作,爸爸那時就起來,媽媽就拜託爸爸照顧我們兩個,之後因為有兩個床,一個床比較高一個床比較矮,爸爸就從比較高的雙人床下來我那個比較小一點的床,之後爸爸就趴在我身上,把我的衣服掀起來,因為那時我睡覺是不穿內衣的,爸爸就用他的頭髮磨蹭我的胸部,那時我的胸部已經有開始發育了,所以會感覺很不舒服,之後爸爸跟我說,叫我把褲子脫掉,可是最後我有強烈拒絕,之後爸爸才沒有這樣做,所以最後沒有讓爸爸把我的褲子脫掉。(問:妳是拒絕後,被告後來停止還是?)我是強烈拒絕後,爸爸才停止,因為當時弟弟也在旁邊,所以爸爸怕把弟弟吵醒,可能怕我大叫之類的,所以爸爸才停止這個動作。」、「(問:弟弟睡在旁邊,大概多遠的距離?)大概1.5公尺。」、「(問:爸爸滾下來直接趴在妳身上時有說什麼話嗎?)爸爸說要看我下面那邊,他說我可以看一下嗎。(問:看一下,妳怎麼知道是要看什麼地方?)被告就是想要把我直接褲子脫掉。(問:被告磨蹭妳胸部是同時發生嗎?)不是,脫褲子之前,被告是先趴在我身上磨蹭胸部,因為當時還是半清醒、未清醒的狀態,所以我反應比較慢,後來有感覺到被告在用頭磨蹭我胸部,才把被告推開,叫他不要這樣做,但沒有超過一分鐘。(問:是一、兩秒,還是將近一分鐘?)將近一分鐘,不是一、兩秒,也不是好幾分鐘。(問:被告用頭磨蹭妳胸部時,是隔著衣服嗎?)不是隔著衣服。(問:可是妳不是穿睡衣嗎?)被告把我的衣服掀開,像鑽到我胸部那裡,大概掀開到我鎖骨上面,然後用頭磨蹭我胸部。」、「(問:妳當時有跟爸爸說妳胸部會痛這件事嗎?)有,那時因為我不懂,我就問爸爸說,為何我胸部撞到時會痛。(問:為何那時特別問爸爸這件事?是因為爸爸去搔妳胸部嗎?)我是在爸爸要翻下來時,因為不知道爸爸有壓到,我就問爸爸說為何我的胸部會痛,然後爸爸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再用頭去磨蹭我胸部。(問:所以妳問爸爸為何妳胸部會痛,是在爸爸用頭磨蹭妳之前?)對,爸爸身體壓下來時有擠壓到我的胸部。(問:妳剛說妳有感覺到,妳怎麼跟被告說?)我就跟被告說不要這樣,然後把被告推開,因為弟弟在我旁邊,被告怕把弟弟吵醒,被告才沒有這樣做,因為媽媽也有跟弟弟說,若爸爸再做這種事情,一定要告訴媽媽。...(問:妳說這個先發生,後來爸爸又說要妳脫褲子,要看妳那裡?)對,被告是說可不可以把我褲子脫掉,不是叫我自己脫。(問:妳如何回答?)我說不要,因為我會叫,但弟弟在旁邊,所以被告就不要。(問:爸爸有親妳嗎?)有。(問:是在哪個階段親?我們照時間來,爸爸先滾下來,就馬上親妳嗎?)滾下來大概過幾秒鐘就親我,親完然後磨蹭胸部。(問:如何親?親哪?)嘴巴。」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5頁、第202至204頁)。依乙女上開偵訊及審理時所述,縱然相隔約一年半再為證述,除部分細節稍有歧異,但案發當時關於其著上下分開之衣物、未著內衣睡在小床,被告係從大床滾到小床,先親吻臉頰、嘴巴,然後有掀開衣服、磨蹭其胸部約一分鐘,經其制止被告後,被告停止磨蹭胸部之行為等關於遭被告猥褻之重要情節,先後所述尚屬一致,未見嚴重瑕疵,若非親身經歷當時之情境,應無憑空想像編織被告對其猥褻之過程或細節之可能。
2.其次,關於本案遭發覺揭露之經過,乙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你後來會想要把這件事情跟你媽媽說?)我同學跟我說應該把這件事情說出來對我會比較好,之前還沒有說出來,我會對男生產生反感,之前不會,因為事發後,我看到男生就會想起我爸爸的臉,我看到男生就會尖叫,我上課的時候會忍住,但覺得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2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想說不然就算了,反正就是也有被這樣過,後來想說不對,我已經五年級、六年級,而且身體都已經在發育了,我覺得爸爸也不能這樣,沒多久,我就把這件情告訴媽媽。」、「我覺得爸爸做這樣的事是不對的行為,所以就想說還是跟媽媽說比較好。」、「我有跟同學講過這件事情。」、「我同學說我爸爸很奇怪,我就問說要不要跟我媽媽講,我同學就跟我說,跟我媽媽講比較好,不然以後被傷害的人都是妳。」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第206頁),可知乙女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告知甲女,本想息事寧人,但因同學之建議,及自己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出現情緒上之負面反應,方決定說出上情。另據甲女於審理時證述:乙女說這件事時反應、情緒很激動等語(本院卷第215頁);並於偵訊時證稱:偵查開庭前乙女行徑反差很大,還拿小刀割自己的手臂等情(偵卷第27頁),若非乙女確實於遭被告為猥褻行為,案發後當不至於有如此之反應,亦可佐證乙女所述應非虛妄。
3.再者,依據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固定給付生活費2萬元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24頁),及乙女於審理時證稱:(問:就妳自己的感覺、經驗,妳跟爸爸感情好嗎?)討厭,但有時會裝表面上,因為我想要爸爸給我某些物質上的東西,我沒有的東西,爸爸可以給我,因為媽媽工作不穩定,又要帶我跟弟弟,我們兩的吃、喝、睡、房租就已經花了很多錢了,所以我不好跟媽媽要,都是直接跟爸爸要。」、「(問:這些案子爆發出來,檢察官、警察在調查之後,爸爸付扶養費比較不穩定,媽媽帶你們更辛苦?)對,媽媽都是每天哭,吃飯吃到一半就突然哭,不然就是睡覺也會哭,就看到媽媽偷偷自己在流眼淚。」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可知被告會固定提供甲女、乙女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用,被告另可以提供乙女其餘物質上之需求,對於甲女、乙女之生活而言,實為重要經濟支柱來源,若非確有其事,乙女應不致無端設詞誣陷父親之理。
㈢又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但其於警詢時,面對員警詢問
有無以頭去磨蹭乙女的胸部乙事,先點頭,並表示「就親她這樣子阿」,經員警再次確認「她說你掀開她的衣服,用頭去蹭磨蹭她的胸部,我問你有沒有這件事情」時,回答「嗯」,且只有表示「就沒掀開衣服阿」,但未否認以頭磨蹭乙女的胸部等情(詳見附錄所示),而員警問句明確,被告當無誤認之虞,就其所坦承磨蹭乙女胸部所為,顯然已經逾越父親對青少年女兒之正常行為舉止、肢體互動,更足以佐證乙女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㈣辯護人雖主張:案發當時有其他人,被告怎會不顧此情對於
乙女為猥褻行為;另由案發後乙女、甲女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之留言互動及其等案發後之反應,主張若乙女遭受被告性侵害,甲女、乙女之反應當不至於如此等情。然查:
1.案發當時甲女因工作外出不在,兒子在大床睡覺等節,均為被告所坦承,而由乙女上開審理時所述,可知當時租屋處叔叔並不在家,且弟弟仍熟睡於大床上,距離乙女約有1.5公尺等情,是在該房間內,被告滾至乙女所在之小床時,並無其他清醒之人在場可直接目擊,被告確實是有機可趁。
2.乙女於審理時不否認與被告在案發前、後均有聯繫,並證稱:「媽媽不喜歡我打電話給爸爸。(問:為何不喜歡?)因為媽媽覺得我跟爸爸不應該再有交集,因為爸爸都會跟我講一些奇怪的話,叫我在法庭上幫他作證,講對他有利的話之類的。...(問:妳爸爸對妳做這些事以後,還有聯絡妳爸爸嗎?)有一段時間沒有,之後又開始聯絡。」、「(問:剛有給妳看妳跟爸爸的LINE互動的對話,妳剛回答妳其實很討厭爸爸,但我看LINE的互動,看起來父女倆的感情不錯?)因為爸爸有時可以給我物質上的東西。(問:所以這些LINE的互動,都是比較虛偽的?)對,裝的。」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第210頁),又被告透過辯護人表示有贈與乙女手機作為生日禮物乙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乙女所述希望由被告獲得物質方面之支援,是得以實現,因此主動聯繫之目的,無法排除是出於對被告有所求而為。退步言之,被告與乙女本為父女之天倫至親,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惡行後,也無法抹去此血濃於水之關係及感情之羈絆,縱乙女事後係出於真情與被告聯繫,亦無法因此認為其證述之不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另甲女於審理時證稱:剛回臺南只有靠兼家教工作,之後慢慢在穩定當中,搬來搬去就是為了小孩、家庭可以安定,發生這件事情,伊覺得沒有必要為被告做這麼多,留言並非真的要讓小孩回彰化,若小孩回去,伊也會跟著小孩一起回去,但被告不希望跟伊在一起,只是希望藉由此方式讓被告付學費;於110年7月12日發生車禍手摔傷,因醫藥費支出將積蓄耗盡,同年7月17日去找被告要醫藥費,但被告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觀甲女搬到臺南後需要工作賺錢,同時照顧2名未成年孩子,本非易事,對於被告有情緒上發洩或埋怨,希望被告也能付出,盡父親責任,未必等同於送羊入虎口,讓被告有機可趁之意。另109年7月17日則是因甲女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又支付醫藥費用耗盡積蓄,才會向被告求助,要求未果方爆發一系列之激烈舉動,應係偶發之事件,故無法以甲女上開LINE留言或突發事件,即推認甲女案發後之反應悖於常情,而認為無本案之性侵害事件發生。
㈤綜上,乙女指稱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其為
猥褻犯行之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又非係誣陷被告所為,復有甲女證述乙女事件後之反應,及被告警詢時坦承之事實等,可以作為補強證據,應認乙女所述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依據乙女上開所為證述,可知本案被告將乙女上衣掀起,以頭部磨蹭乙女胸部,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並未使用強制力逼迫乙女就範,且當時乙女面對被告持續之動作,並未於第一時間為拒絕之言語或舉動,當乙女制止被告、以手推開被告時,被告立即停止,是應認為被告非以強暴、脅迫或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為之,其所犯應構成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而被告上開辯解,屬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猥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乙女之父親,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所謂「猥褻」是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本案被告以其頭部在乙女胸部磨蹭之行為,在客觀上顯然係基於色慾而滿足其慾望之一種動作,是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猥褻之行為至明。
㈡而乙女為00年0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於被告行為時,係屬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明知此情,仍對於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另被告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32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雖係對於
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未滿14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以被告所犯上開罪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有對於乙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為乙女之父親,理應係撫育、照顧乙女之人,卻因一己之性慾衝動,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之行為,實足以影響乙女之身心發展健康,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非以暴力、脅迫手段為之,又其雖坦承而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技畢業,已婚、現與甲女分居中,目前擔任工程師,暨乙女表示希望被告入監服刑,及甲女表示現因傷無法工作,無法獨力扶養孩子們,仍需被告支付撫養費用,不希望被告入監服刑各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一、勘驗標的:被告甲男之108年10月17日警詢錄影光碟。
二、勘驗結果:檔案全長41分14秒,係錄影檔案,內容如下(警
員以下簡稱警,被告簡稱甲)(以下從33分13秒開始至36分23秒結束,即警詢筆錄第3頁第13行處開始)警:來,根據吼。
甲:嗯。警:你的女兒AC000-A108169在筆錄中指稱阿,你在108年3、4月間阿吼,你到臺南市探視她的時候啦。
甲:嗯(點頭)。警:在隔天早上起床時,你在她身邊弄他啦,親她啦,還問她能
不能看她那裡啦,她說那裡的意思是性器官啦,她有拒絕你,你便強行掀開她的上衣,用頭去磨她的胸部,有沒有這件事情?
甲:(歪頭)那時候她是穿著內褲,我叫她趕快穿內褲,不然我會看到她的妹妹,嘿。因為她睡覺太熱,所以都穿內褲。
警:你說她只穿內褲,你叫她怎樣?
甲:趕快穿褲子阿。警:穿褲子。
甲:嘿阿。就叫她趕快起床,趕快刷牙洗臉穿褲子阿,要要趕快穿一穿,要帶她過去她們婆婆那邊阿,她就在那賴床。
警:她指控你。
甲:嗯。警:掀開她的衣服,用你的頭去磨她的胸部,我沒有問她你叫她穿褲子的事情。
甲:嘿。警:你有沒有用你的頭去磨她的胸部?
甲:有(點頭),就是我就是。警:吼。
甲:在,就親她這樣子阿,就是,我也不是很故意用用她阿,也不是掀開她衣服。
警:吼。
甲:嗯。警:然後,她說你掀開她的衣服,用頭去蹭磨蹭她的胸部,我問
你有沒有這件事情。
甲:嗯。警: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嘛,你不要。
甲:就沒掀開衣服阿。警:是在衣服外面?
甲:嘿,可是她就有一點露出來阿,就衣服有一點露,沒有掀開衣服,只是她衣服就有一點露,有時候我真的抓她起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