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平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平元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9時至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碳烤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王平元行經臺南市東區平實路與後甲一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路旁之路燈而生道路交通事故,經警據報處理,於109年7月9日凌晨1時4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平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5至49頁、第5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稱:被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欠缺對他人用路安全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誠屬不該,應予譴責,但被告因一時貪杯犯案,致臺南市政府所有水銀燈損壞後,業與臺南市政府和解並賠償,亦未致他人死傷,屬不幸中之大幸;且被告坦承犯行,對自己之行為深感內疚,甚已影響正常生活,足認被告知所悔悟;又被告前因犯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㈣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前案),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107年3月19日核准假釋,前案刑期尚有4年餘,然被告於假釋期間謹遵保護管束,生活工作正常並從事公益活動,顯見被告業已改過遷善,若本案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勢必撤銷被告假釋,被告恐因本件輕罪量刑而受前案重罪餘刑之執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再被告父母現年各60歲、59歲,目前均無穩定收入,仰賴被告工作扶養,倘被告入監服刑,勢將影響生計甚鉅,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揭答辯內容,逕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容有違反比例原則且理由不備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免刑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衡以飲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動輒肇致無辜用路人死傷之重大交通事故,故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已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於107年3月19日即已假釋出監,回歸社會生活,是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可能導致之刑罰,自應有所認識;況被告前於90年、91年、93年間各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其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將遭判處徒刑而影響其假釋付保護管束等情事,當已有更為深刻之認識,尤應珍惜假釋之機會,戒慎行事,禁絕酒後駕車之行為。詎被告竟仍無視法令禁制,再度於飲酒後任意駕車上路,且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路旁之路燈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達每公升0.68毫克,其再犯情形、酒醉程度、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顯然甚為嚴重,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
㈡被告雖又辯稱其每月薪資有限,身上僅餘新臺幣500元,隔天
還須至地檢署報到,無力搭計程車回家,才心存僥倖駕車返家云云;然被告既知自己之經濟能力,本應於飲酒前審慎考慮所飲酒量、返家方式,自無從逕認其有何非駕車不可之急迫情事,亦無以認其犯罪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即不能遽謂其犯罪情狀情堪憫恕。被告前開所述,無非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㈢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件宣告刑而遭撤銷,原屬有關機
關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之事項;且被告是否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遭撤銷假釋而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被告犯罪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均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考量是否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須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尤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另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守法慎行,本為其應盡之義務;其犯後償付所撞損路燈之修復費用,亦屬賠償義務之履行,均無由逕以之為免刑之依據。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顯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更無從再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㈣被告固曾提出本院106年度交簡上第8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判決,主張本件適為免刑判決等語,然上開判決係法院根據各該案件之具體情狀所為之不同判斷,原不能逕予比附援引;且本院衡酌上情,既已認被告所為尚未合於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免刑條件,不得據以免除其刑,亦不受法院依據各該案件之不同情狀所為相異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㈤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路燈;被告因發生上開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已肇事造成實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事項,已就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輕重失當之處,本院即應尊重原審之量刑而予維持,上訴意旨稱原審違反比例原則、未考量被告答辯云云,亦無可採。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而為免刑之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