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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毓淳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永康區中正路503號前」更正為「永康區中正路798-3號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0年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49398號函暨所附之南鑑110003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7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571461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光碟內容之筆錄及截圖」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肇致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左腿無法伸直與彎曲,出入需要輔助器,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又被告無照駕駛,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推諉予保險公司處理,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亦無悔意,無法撫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是原審對被告犯罪行為所科之刑度,實屬過輕,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内部性界限有違,原審未審酌及此,實屬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其受傷之左腿本患有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告訴人是否曾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3項及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之規定,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得騎乘重型機車乙節,原審未予調查,應有疏失。

2.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的情形,惟本案係被告騎乘機車,遭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追撞所致,如果告訴人沒有超速行駛,應當能注意到車前狀況,採取避讓措施或及時剎車,而避免撞車的情形發生。告訴人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剎車或採取避讓措施,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應同有過失。原審於量刑時,僅認定被告對於本案應負過失責任,未考量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的情節,顯有錯誤。

3.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已先就告訴人受損的機車予以修復,有修復機車證明1紙可證。告訴人復已經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險醫療費用的給付,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匯整表1份可參。被告顯然已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的事實。除上開強制醫療保險給付以外,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人身傷害部分,曾多次與告訴人協商賠償,惟因告訴人索求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7百萬元,超出合理範圍,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並非被告不願賠償。又被告因本案車禍,受有雙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被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告訴人對被告受傷的結果,從未予聞問。是以,告訴人與被告未達成民事和解的結果,不應歸咎於被告。乃原審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理由,作為對被告量刑之依據,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未當。

4.被告領有普通小型客車及輕型機車駕照,沒有重型機車的駕照,是越級駕駛,不是無照駕駛,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正確的事實認定,並為輕於原審量刑的判決等語。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

(一)告訴人邱錦煥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提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參,被告主張告訴人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云云,顯有誤會。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僅領有普通小型客車及輕型機車駕照,沒有重型機車的駕照,是越級駕駛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ADP-6811號普通重型機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第1目之1所定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被告於事故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交簡卷第19頁)在卷可稽。故雖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總排氣量50cc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總排氣量逾50cc且在250cc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顯已越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從而,本件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無照駕車之加重要件事由,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認被告鄭毓淳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無違誤。被告抗辯其僅屬越級駕駛,並非無照駕駛云云,顯屬對法令解釋之誤解,當無可採。

(三)關於本案車禍如何發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車禍如何發生?)我逆向跨越雙黃線要騎到中正路798之3號對面去買東西,跨越雙黃線之後就直接跟邱錦煥撞上。(問:兩車撞擊位置?)我的機車前輪跟他的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也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固認:「一、鄭毓淳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雙黃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邱錦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車禍如何發生?)我騎機車沿中正路直行,行經事故地點,與被告從中正路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突然左轉彎發生碰撞。(問:兩車撞擊位置?)我的機車前輪和對方機車前輪相撞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之A車行車方向為自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起駛,並逆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穿越雙黃線,及肇事後B車倒地位置在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之車道上,刮地痕向右前方延伸4.3公尺,可徵被告確實係於中正路中間即穿越雙黃線後,在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穿越雙黃線要到對面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係違規跨越雙黃線等語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係斜穿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碰撞之情,應堪認定。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二、邱錦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當時係直行車,其基於信賴原則,能否預見或注意到左前方竟會突然有機車逆向斜穿行駛而來,並採取迴避措施,實非無疑,其對於被告此一無可預知之違規行為,實無預防之義務;且被告違規穿越雙黃線之目的,係要到對面買東西,是其穿越後勢必驟然減速,則告訴人於依規定直行之過程中,縱使見到此一違規斜穿雙黃線之車輛自左前方行駛而來,是否有充足之時間反應,或是否能預見並注意該車輛竟會有違規穿越雙黃線之動作,而及時採取迴避措施、煞車應對,亦非無疑,是尚難以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逕謂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有看到被告在我的前方向逆向行駛,當時距離約20公尺,我就開始在閃對方,是被告突然左轉彎才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7頁);惟其嗣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即未再提及其當時與被告之距離約20公尺,且此距離估算之準確度亦因人而異,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除告訴人上開警詢所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當時2車之距離約20公尺,本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有何於相當之距離外已見到被告有斜穿雙黃線而來,且得預見其舉動並有充足時間予以反應,卻猶未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鄭毓淳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邱錦煥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7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571461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5至148頁),顯見覆議結果亦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始為本件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自不能僅因告訴人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而謂告訴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本院認上開二次鑑定結果,應以覆議意見較為可採,當無由僅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次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超速行駛,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的發生,應同有過失等語。然本件被告係違規穿越雙黃線後,依號誌直行之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能否預見或注意及左前方竟會突然有機車斜穿行駛,而得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均非無疑,且其對於被告此一無法預見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無證據顯示告訴人行車時速逾越上開速限,自無由僅以告訴人煞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情,逕謂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

(六)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另因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邱錦煥受有左遠端骨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量刑因素之審酌充分,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已慮及。因此,原審判決當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況。上訴意旨前揭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7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毓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毓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毓淳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邱錦煥受有左遠端骨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87號被 告 鄭毓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毓淳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違規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起駛,並逆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穿越雙黃線並突然左轉彎欲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適有邱錦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駛來,致邱錦煥閃避不及故兩車發生碰撞,邱錦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骨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錦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毓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錦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並有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7張在卷可佐。證明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毓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