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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明進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公庫新臺幣捌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事實坦承犯行,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除已賠償被害人車損外,自己身體受骨折等傷勢,迄今無法工作,影響家中經濟,而被告係首次酒駕,請求能予從輕量刑或予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均不爭執,原審依本件

犯罪情節,以原審判決所載之量刑審酌事由,量處如原審判處刑度,,尚難認原審量處刑度有不當之處。是本件原審判處罪刑,既無撤銷事由,就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惟以:「緩刑」並非刑罰,而

係指「暫緩執行刑罰」,須依附於「主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存在,於訴訟上「主刑」與「緩刑」為合一審判之依存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於原審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與被告於原審均未為緩刑諭知之請求,則原審依審理結果未諭知緩刑,顯無漏未審判或審酌不當之處,自難將上訴請求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緩刑諭知理由㈠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未因犯罪受偵查,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事由,且查:

⒈本件其雖有酒後騎乘動力車輛肇事而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然以,本件其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慢車,除不適用同條例之汽車酒駕處罰規定外,其酒駕之最高罰鍰亦屬低額(新台幣1200元,參見附錄同條例第69、73條;本件警方誤以同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舉發,警卷第30頁),客觀上可認該等慢車之酒後駕車危險性通常係遠低於汽車。

⒉本件於偵查中,被告請求能予以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詢問被

告是否同意附於6 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8 萬元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表示依其資力無法完成該條件後,由檢察官告知檢察機關對酒駕三犯之執行原則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酌該偵查過程,本件檢察官原似有意予以較原審量處刑度較輕之處罰。

⒊被告係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審理稱其現從事計程車

駕駛,其因本件酒駕犯行,將遭廢止其計程車執業登記(參見附錄法條),是可認其因本件犯行,將受有長期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職業之經濟損失,而屬重大懲罰。

㈡依上事由,考量本件犯案情節、其因思慮不周,致觸犯本罪

,於犯後賠償被害人,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本件情節,仍應予以相當處分,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主文所載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載之金額。

㈢另就本判決緩刑條件所命支付公庫金額,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3 項規定,依法扣抵罰鍰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 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7 條(同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節錄第1 項第3 款、第2 、3 、5 項)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犯前項第三款以外各款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於申請執業登記前十二年以內未再受刑之宣告或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期滿。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一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計程車駕駛人,受前二項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第 69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從略)…。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第 73 條(同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2 項) .慢車駕駛人,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2 行政罰法 第 2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2 、3 項)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 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28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與黃巧均所牽行之已熄火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770號被 告 林明進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進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8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7)日下午3 時10分許,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17)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市區○○街000 號前,不慎與黃巧均牽行之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碰撞,未造成黃巧均受傷。肇事後,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7)日下午4 時4 分許,當場對林明進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進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巧均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