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SROYPIE SUPHAKON(舒帕光)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31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應更正「電動自行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意旨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被告為外籍移工,無任何犯罪紀錄,因不諳我國法令而犯本案犯行,其已知所警惕,且為避免語言及生活習慣差異,難以適應監獄處遇,以致遣返失業,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願意提供義務勞務。又被告任職於宗聯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聯公司),宗聯公司日前接獲勞動部以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並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宗聯公司對此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而被告係第1次涉犯酒駕犯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判決內無加註無遣返或驅逐出境等文字,勞動部仍會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爰請本院宣告毋庸驅逐出境或於判決內加註本案無驅逐出境或遣返之必要等文字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又被告飲用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危險,恐難認定被告歷此教訓已有悛悔實據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係初犯,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院雖認被告無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之必要,惟就業服務法主管機關是否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廢止被告的聘僱許可,即屬該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自應由該主管機關審酌決定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ROYPIE SUPHAKON(舒帕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ROYPIE SUPHAKON(舒帕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17號被 告 SROYPIE SUPHAKON(中文名:舒帕光,泰國籍)
男 47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住○○市○○區○○里○○街000號
之00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編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OYPIE SUPHAKON於民國109年6月14日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公司,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ROYPIE SUPHAK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