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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王良原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良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良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良原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與告訴人李欣蓉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經查: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裁量被告本案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又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害;參以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賭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竣,有本院109年度營簡調字第579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75頁),復參酌調解筆錄內所記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良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良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良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營圓環外快車道順向逆時針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時,欲右轉往中山路,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李欣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右方,雙方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欣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並導致左側屈腕肌腱發炎之傷害。王良原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王良原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欣蓉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王良原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李欣蓉所騎乘之機車旁邊,欲出圓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辯稱:我當時要從圓環往第二個出口出去,被害人當時騎車在我右邊,被害人事後跟我說她要在下一個出口出去,但當時我看被害人的行駛方向,很像她是要跟我在同一出口出去,我後來就想要超過被害人的車輛出去,被害人好像有嚇到就突然煞車,我也突然煞車,被害人就倒地,我們之間沒有擦撞;我都有按照交通規則行駛等語(見營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業經證人李欣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⒈被告駕車有無與李欣蓉發生擦撞,導致李欣蓉人車倒地受傷?⒉被告對於李欣蓉之傷害,是否需負過失責任?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被告駕車有無與李欣蓉發生擦撞,致李欣蓉人車倒地受傷?

⑴、證人李欣蓉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當天我從中正路切進圓環,

要去中國信託銀行,我是騎在圓環的外側,我記得我到圓環時,我左手邊都沒有任何來車,後來突然有個藍色影子閃過我,就被撞了,對方是從我車子左側過來,我的左手肘與機車手把有遭到撞擊,我當時想我不能倒地,我就用我的左手與腳去撐住地等語(見營他卷第100頁),而證人李欣蓉於警詢時亦為雷同之證述內容(見營他卷第48頁)。

⑵、佐以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見交簡卷第19頁至第2

3頁)可知,被告原本駕車在李欣蓉之機車後方,雖其車輛有顯示方向燈,但李欣蓉騎車在被告前方,實難預料被告欲右轉,被告在李欣蓉毫無防備之情形,突然駕車進逼並超過李欣蓉之車輛,益證證人李欣蓉前揭所言,應堪信實。

⑶、再者,被告於車禍當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亦記載:我右

側與對方左側碰撞等詞(見營他卷第32頁)。嗣後,被告於警詢時仍供稱:我駕駛AAH-0381號自小貨車,沿新營區中正路進入圓環,要到八方雲集旁的中山路,時速大概20公里,當時我沿著汽車外線道,順著圓環,打右轉方向燈,要轉進中山路,右側的一台機車就緊急剎車,然後機車就往我的自小貨車的右車門方向倒下,『倒下時機車的左側手把擦到我的右車門』等語(見營他卷第37頁),堪認本件車禍時,兩車並非沒有任何碰撞。何況,由上開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可知(見交簡卷第21頁),兩車碰撞處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然當時被告在車上,實難辨識是兩車之擦撞,抑或是機車倒下時之碰撞,顯見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認。縱上,由證人李欣蓉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堪認被告駕車有與李欣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無訛。

⑷、李欣蓉於108年7月23日19時38分車禍當日,即因左側手肘挫

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分別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有前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營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另因該次車禍後,持續左手腕疼痛,經診斷為「左側屈腕肌腱發炎」,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查(見營他卷第15頁),是以前揭傷勢應係李欣蓉於車禍中所導致之傷害。

2、被告對於李欣蓉之傷害,是否需負過失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該駕照影本在卷足憑

(見營他卷第75頁),應知悉並能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⑶、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李欣蓉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良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1頁),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李欣蓉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可議;又本件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另迄今仍未與李欣蓉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李欣蓉損害;參以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賭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復斟酌李欣蓉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有自首之適用;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