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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交簡上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創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創宇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創宇領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航隆計程車行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晚上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四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且超速行駛,自後撞及前方由周詠棋所騎乘後附載李○○(000年0月生)、林○○(00年00月生)、亦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之電動自行車,使其等人車倒地,致周詠棋因而受有左側髖臼骨折術後併復發性骨折脫位、頸椎第一節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嗣並致左小腿及左大腿截肢之重傷害;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擦傷、右胸壁挫傷合併擦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而林○○受有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鄭創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周詠棋與李○○、林○○之母邱語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其領有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航隆計程車行擔任司機,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自後撞及前方由周詠棋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後,致告訴人周詠棋及所附載之李○○、林○○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周詠棋進行左小腿、左大腿之截肢手術,是在車禍事故發生後約1年左右始為,自與其業務過失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領有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航隆計程車行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自後撞及前方由周詠棋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告訴人周詠棋及所附載之李○○、林○○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詠棋、邱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108偵11418卷第26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至17、19至45頁),且告訴人等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55頁),而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18459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2月11日府交運字第1090200144號函附南覆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調偵1682偵卷第7至10頁、本院交簡卷第29至32頁),且被告前揭業務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等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乃被告所不爭執者,故此部分之事實,應認與卷內事證相符,首堪採信。此外,被告對於告訴人周詠棋於109年3月25日進行左小腿截肢,右小腿清創,於109年4月9日再進行左大腿截肢手術,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3張、及完整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請上字第116號偵卷第8、9頁、本院病歷卷),是此部分亦認與事證相符,同堪信為真實。

三、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告訴人周詠棋因於109年3月25日進行左小腿截肢,右小腿清創,於109年4月9日進行左大腿截肢手術,致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告訴人周詠棋於108年3月16日車禍後,因受有頸椎第一節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急診入院,當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3月25日接受左側骨盆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108年4月19日接受左側髖部閉鎖性復位,並於108年4月23日接受左側髖部閉鎖性復位,於108年4月24日出院,於108年5月16日又因左側髖臼骨折術後併復發性骨折脫位,門診入院,於108年5月17日接受移除部分螺絲及全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8年5月25日出院後,至108年5月8日至108年9月17日共門診6次,且於108年5月30日、108年6月21日因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發慢性潰瘍,於整型外科門診,於108年11月19日仍因雙下肢長短腳及肌耐力不足無法行走,需輔具及他人照顧,於109年2月11日住院,於109年2月12日進行雙下肢清創手術,於109年3月24日再次住院,於109年3月25日左小腿截肢,右小腿清創,109年4月9日左大腿截肢等情,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3張、及完整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09年度請上字第116號偵卷第3至9頁、本院病歷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告訴人周詠棋自108年3月15日因本件車禍送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並因受有左側髖臼骨折術後併復發性骨折脫位、頸椎第一節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歷經多次之手術及住院治療,致其因雙下肢長短腳及肌耐力不足,無法行走,必需輔具及他人照顧,已如前述,其至隔年即109年2月11日,仍因車禍雙腳傷口癒合差及疼痛,至門診求治,經醫師評估後再度入院治療,並於109年2月12日進行雙下肢清創手術,術後又因雙腳糖尿病足及多數壓褥傷口,於109年3月24日再次住院,於109年3月25日因嚴重感染,致左足壞死,右小腿慢性傷口,進行左小腿截肢,右小腿清創手術,於109年4月9日因左腳截肢傷口癒合不佳,再進行左大腿截肢手術,此有109年2月11日之護理記錄、109年3月24日住院診療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109年4月9日手術同意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第945、1063、1255、1263頁),又考量告訴人周詠棋為00年生,原已罹患糖尿病、慢性腎衰竭等疾病,致本件車禍引起之各次手術,癒後狀況不佳,傷口潰瘍,形成壞疽,最後致左足壞死,而必須截肢,於醫學上乃有合理之預見可能性,且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周詠棋在車禍受傷,至其最後左小腿及左大腿之截肢結果間,有其他獨立之外力介入影響,故告訴人周詠棋之左小腿及左大腿截肢之結果,雖距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1年多,然告訴人周詠棋既是因108年3月15日發生之本件車禍,先導致其因所受之左側髖臼骨折術後併復發性骨折脫位、頸椎第一節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而住院治療,後並進行多次手術,再加上告訴人周詠棋之年紀及身體原有糖尿病等狀況,導致術後回復及癒合狀況不佳、無法行走,長期臥床,致生壓褥等傷口潰瘍,而難以避免在車禍發生1年多後,尚發生左足壞死致必須截肢之重傷害結果,應認告訴人周詠棋受有此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於108年3月15日之業務過失行為間,仍難脫免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經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本件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二審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罪名及權利,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本院自得審理,且因屬同條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詠棋重傷害、及致李○○、林○○2人傷害等結果,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左小腿及左大腿截肢等傷害,足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僅為普通傷害,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周詠棋因車禍受有左小腿及左大腿截肢等傷害,應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害,且與被告之業務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李○○、林○○受有普通傷害,告訴人周詠棋因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為肇事主因,並衡酌告訴人周詠棋則有夜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未依規定附載坐人有違規定),亦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告訴人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情形,復審酌被告犯後固坦承部分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