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銘學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碧子上列上訴人李銘學等因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4號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李銘學緩刑貳年。
廖碧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林茂賢給付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份起至一一0年三月份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含)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銘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被告廖碧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均略以:案發後被告李銘學、廖碧子與告訴人林茂賢調解多次,係因雙方金額差距才遲遲未能談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調解成立,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李銘學(警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廖碧子(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過失傷害告訴人林茂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21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08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9、12、
13、14、15至21頁),是被告李銘學、廖碧子過失傷害告訴人林茂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李銘學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廖碧子涉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李銘學、廖碧子之犯罪情節,對其等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認和解未能成立,係因雙方金額未達成共識所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李銘學、廖碧子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均已深表悔意,與告訴人林茂賢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命被告廖碧子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林茂賢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上開調解筆錄雖亦稱被告李銘學應於109年7月3日前(含)給付告訴人林茂賢新臺幣24萬元,惟因被告李銘學於本案宣判前,已全數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因此,被告李銘學部分已無庸再為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林茂賢之附條件緩刑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陳淑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4638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7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1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4號刑事簡易第一審案件】,簡稱「本院交簡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簡易第二審案件】,簡稱「本院交簡上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銘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
13廖碧子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銘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廖碧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並刪除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李銘學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經刪除,其仍具一般過失罪責。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其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10號被 告 李銘學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碧子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學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乘客廖碧子,由南向北行經臺南市○區○○路 0號前(該處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臨時停車欲讓廖碧子下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使乘客開啟車門應讓其他車輛先行等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則,又廖碧子欲在該處開啟車門下車,亦應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右側車門,致與右後方來車由林茂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林茂賢倒地受有右肩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茂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學、廖碧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茂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5-21頁)、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銘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碧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